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民初3267号
原告:扬州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八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南京北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扬州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扬州市金山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