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03民初3454号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工业园秦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系该公司施工主管。
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路3号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C区(C2001大厦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贵州中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五期二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中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贵州中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未来方舟G9中天健身中心空调安装工程价款408241元;二、被告二承担被告一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连带付款责任;三、原告对上述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11月3日补签《未来方舟G9中天健身中心空调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408241元。被告二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为该工程的是实际施工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完成上述工程,并在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移交该工程,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了上述工程,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鉴于在本合同签订前,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并已质保期满,并按照现场实际工程量完成了结算审核工作。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固定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剩余合同固定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截止至具状之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结算价格408241元,尚有408241元未支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二应当在被告一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中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日,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未来方舟G9中天健身中心空调安装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系补签;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4日,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该工程结算,其价款为408241.00元。同时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与贵州中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未来方舟G9中天健身中心空调安装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后转包于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所签的《未来方舟G9中天健身中心空调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所签的《未来方舟G9中天健身中心空调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未来方舟G9中天健身中心空调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自觉履行。原告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因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贵州中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应当承担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连带付款义务,因涉案工程系被告贵州中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与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分、转包于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中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上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来本院,故案件受理费以由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人民币408241.00元;
二、被告贵州中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中天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2元,由被告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 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申 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