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03民初3239号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工业园秦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G6组团负4层7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贵阳未来方舟项目E2、H7组团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工程价款720310.51元;二、原告对上述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中天未来方舟项目E2、H7组团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325737.7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并在2018年向被告移交该工程,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了上述工程,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最终以发包方审核且经承包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以及第八条“工程按组团分段结算”第2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复审完毕及办理完相关移交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款的95%预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退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10月3日向被告提交2份分段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分别为该合同项下的E2与H7部分共计1318031.83元。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后,为了规避定审后10天就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不作出明确的复审结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造成工程的结算价及付款时间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截止至具状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97721.32元。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但实际使用了工程成果,应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价,始终不出具审核结论,怠于履行工程结算义务,拖延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己方的结算价向被告主张未付的工程价款720310.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结算价格为1186251.86元,而非原告所称1318013.83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721.32元,实际欠付工程款268530.54。H7组团的于2019年6月27日完成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原告方对H7组团的价款不在享有优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天·未来方舟项目E2、H7组团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最终以发包方(指被告)审核且经承包方(指原告)确认的结算价为准”;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按组团分段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复审完毕及办理完相关移交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工程结算款的95%预留工程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退还”。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该工程结算。2019年6月25日,双方对H7组团的结算价款确认为508988.95元;2021年12月27日,双方对E2组团的结算款确认为677262.91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721.32元。同时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0100044620200121580708938)用以支付涉案工程款,其金额为320000元。还查明,原告获得该票据后背书转让于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未获得清偿,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该院遂判决本案原、被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票据款项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天·未来方舟项目E2、H7组团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苏0411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苏0411执613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及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天?未来方舟项目E2、H7组团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自觉履行。原告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两次结算价款为508988.95元和677262.91元,共计1186251.86元;减去已支付的597721.32元,剩余未付588530.54元。被告提出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17721.32元,并无证据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对上述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来本院,故案件受理费以由被告承担为宜。原告主**全费、律师费,但无具体金额及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人民币588530.5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2元,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9.50元,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42.5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 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申 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