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6757号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秦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280008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东观街道*****色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HEY31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主***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天城市节能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先后背书59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出票人为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共8张,已于2020年7月17日到期。票据到期后,仍有7张票据未能兑付,票据金额共计190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均不予兑付票据,也未给与任何解释。2020年9月,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七张票据的追索权转让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随后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黔0113民初2637号,因该公司忘记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放弃诉讼处理。现追索权主张的六个月期限已过,该公司随后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和该公司解除了追索权转让协议,对和该公司的相关债务进行了处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票据信息真实,但其主张的资金暂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出票时并未约定到期未支付的利息,即使法院判决支付资金暂用费损失,也应当从原告提示付款的次日起计算,并按照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率的3.85%计算。根据电子商业归票管理办法60条,付款义务是从原告提出提示付款之日或次日,应当从提示付款2020年7月24日起算,对于三张未提示付款,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贵州中天城市节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天城市节能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先后背书59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出票人为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共8张,票据到期日均为2020年7月17日。票据到期后,仍有7张票据未能兑付,票据金额共计190万。另查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故上述票据的最后提示付款期为2020年7月27日(工作日)。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提示付款,但有两张面额为20万元、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票据未显示提出付款。另查明,2020年9月,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七张票据的追索权转让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未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案号为(2021)黔0113民初2637号。现追索权主张的六个月期限已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追索权转让协议,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进行了处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及拒付凭证、票据追索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汇票持有人,有权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证据,但原告有三张面额总计90万元未向本院提交提示付款的证据。被告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出票人,汇票到期后其拒绝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9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有三张面额总计90万元的票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过提示付款,但原告起诉之日即向被告主张兑付之日,故该三张90万元的票据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20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从起自愿。故被告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提示付款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的次日即2020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