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兵08民辖终47号
上诉人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天屯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5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辽宁省1000万亩滴灌节水农业工程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法院由义县人民法院。2、被上诉人奎屯天屯节水有限公司受让被上诉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采购合同》债权,因《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管辖协议不因债的主体发生变化而改变。奎屯天屯节水有限公司受让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债权,为继受取得,《采购合同》对于继受人奎屯天屯节水有限公司继续有效。综上,该案应移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两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内容看,原告奎屯天屯节水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向债务人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追索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即受让人享有让与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据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上诉人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57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春
审 判 员 孙国军
代理审判员 常 斌
书 记 员 曹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