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9001民初2571号之一
原告奎屯天屯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物华街**号(天北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磊,奎屯天屯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锦州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奎屯天屯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受让被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从属于采购合同,本案应当移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该两个法律关系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被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石河子市,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花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