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336号
原告:闫兢,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C幢1**2601-26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闫兢与被告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所得68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成为被告的兼职业务员为被告提供营销及拓展业务,由被告营销部管理,具体负责营销业务、配合公司设计和安装部完成项目,并负责被告项目的回款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其总经理***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原告平时工作,开展营销业务的一切费用均自行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兼职工作的唯一收入来源是每一个项目验收、回款后的提成。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之初,双方就口头约定原告的报酬按每一个项目回款总金额的15%-20%进行提成,该提成作为原告的劳务所得。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得知昆明西山风景区正值景区升级改造,需要设计、制作和安装一批导览标识牌。此后,为了被告能够顺利中标这个项目,原告多次到西山进行实地勘察,并与客户进行沟通交流,目的是为了更加了解客户的需求。2012年4月,西山风景区公开招标,根据标书要求,原告认真负责的为被告制作《投标书》,完成相关资料,在封装标书前,***曾代表被告两次强调该项目给原告的提成比例为15%而非20%,原告考虑项目标的额后,同意了被告的提成比例方案。西山风景区标识牌升级改造项目中标后,原告积极协调各方工作,从规划、实地踩点、设计、生产、安装、收取进度款等,被告为项目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均尽职尽责工作。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分九次制作和安装标识牌,并经风景区验收。截止2014年5月,共计完成总价454040元的标识牌制作和安装。此时,原告为被告收回昆明西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00000元项目工程款。2021年7月9日,昆明西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尾款54040元。此时,原告负责的西山风景区标识导向牌制作安装项目所有回款全部完成。当原告依据此前双方约定向被告申请结算个人提成68106.00元(454040*15%元)时,却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与本案诉请内容无实际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往来截图,通过截图显示邮件系原告单方发送被告未予以回应,且无法核实发送邮件双方当事人真实身份,故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国内招标中标通知书(云创中字第2012S033号)、《关于西山风景名胜区标识标牌采购安装项目尾款确认说明》《解除合同协议书》《西山国家风景名胜区标识标牌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尾款请款报告》《授权委托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告知书》、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调解协议》《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对其欲证明内容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4.被告提交的营销人员项目提成管理办法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应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及制定流程是否合规,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双方身份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中标西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示标牌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招标中(招标编号:YNYC2012S022),中标金额为698000元。后经《关于西山风景名胜区标识标牌采购安装项目尾款确认说明》内容为:“昆明市西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就风景区标识标牌采购安装项目签订《标识采购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此后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就此项目……分9个批次进行了标识标牌安装工作,……共计完成总价454040元的商品。……1、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对原合同、协议进行终止。2.经核实付款账目后确定扣除前期支付合款400000元后,尚余尾款54040元。……。”,该协议昆明凹凸表示制作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闫兢。2019年9月2日,昆明市西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对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标识牌采购合同》及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昆明凹凸表示制作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为闫兢。2020年7月20日,《西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识标牌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尾款请款报告》,该协议内容系昆明市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向昆明西山旅游投资开展有限责任公司就尾款54040元的请款报告,昆明市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闫兢。2021年5月6日,昆明市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对昆明西山旅游投资开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所制作,诉讼代理人为闫兢。2021年6月3日,《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调解协议》昆明市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闫兢。2021年7月9日,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收到昆明西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尾款54040元。
另查明:原告闫兢参与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关于昆明市西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风景区标识标牌采购安装项目(简称“标识标牌采购安装”项目),参与找寻项目、招投标前期及标书制作、尾款支付结算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被告之前曾委托原告办理公司的其他项目,就本案的“标识标牌采购安装”项目而言,被告系基于相信原告能处理好委托事务,这种信赖关系是委托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委托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且属不要式合同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即成立。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工作中前期找寻项目并参与招、投标,后期参与项目尾款结算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报酬标准是什么?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以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在“标识标牌采购安装”项目中约定过支付报酬时间、方式及比例等相关内容,且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诉称应当依据交易习惯,按照被告以前委托原告参与的项目,按照项目结算款项总标的额的15%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交易习惯”应当是双方在行为委托关系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如果是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应当在主观上必然有着意思联络,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单方面向被告提出涉案项目总标的额15%作为报酬,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就总标的额15%作为报酬形成意思表示合意,且原、被告前次的合作所达成的报酬条件并不必然适用至本次原、被告涉案项目的报酬条件,不应属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项目总标的额15%报酬的观点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帮助被告找寻到“标识标牌采购安装”项目,并参与招、投标、标书制作、尾款结算工作,已与被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结合原告在委托合同中实际履行的内容,本院酌情支持“标识标牌采购安装”项目总标的额454040元的5%作为原告的报酬即2270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兢支付报酬人民币22702元;
二、驳回原告闫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元,由原告闫兢负担1002元,由被告昆明凹凸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金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