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445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1号603室,注册号:110108005254328。
法定代表人:戴康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轶峰,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科技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友与被告海外科技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轶峰、陈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海外科技园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约定每月的工资为5500元,每月15日前发上月工资,但海外科技园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支付加班费。我于2013年4月30日被迫离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外科技园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 500元;2、海外科技园公司向我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5500元;3、海外科技园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4500元;4、海外科技园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793元;5、本案诉讼费由海外科技园公司负担。
海外科技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我公司已经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不存在加班的问题,**是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海外科技园公司,担任会议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庭审中,**与海外科技园公司就**在海外科技园公司处工作期间,海外科技园公司是否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存有争议。**主张海外科技园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海外科技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与**签订的《聘用确认书》即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海外科技园公司提交的《聘用确认书》所载内容为:1、海外科技园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聘用**先生担任项目经理职位的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在试用期内,职员必须遵守公司的就业员工守则所规定的相关条款及其它公司内部制度。2、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周一至周四8:30—17:30,周五8:30—17:00。每日12:00—13:00为午休时间。3、员工在试用期内工资为试用期结束后正式工资的90%。若在试用期内,员工和公司希望终止聘用时,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试用期结束时,经双方确认后,公司将同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4、**先生的税前月薪为人民币伍仟元整。公司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制度。员工个人缴纳部分企业将从工资中代为扣除。5、在试用期内,员工将不享有带薪年假,事假需提前一天向总经理提出申请,并需通过批准。申请病假时,必须向总经理提交医生诊断证明及假条。6、交通通讯费每月为500元。**对该《聘用确认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聘用确认》书并非双方签署的正式劳动合同,并称该《聘用确认书》中亦写明了双方在试用期结束后还需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与海外科技园公司就**的离职原因亦存有争议,海外科技园公司称**系自行离职,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所写的辞职申请、离辞职审批单、解除聘用通知。辞职申请载明:兹有中关村海外科技园**因个人原因向本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交接工作完成后于2013年4月30日正式离职。辞职审批单上离辞职原因一栏载明:由于本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附件:**辞职申请)。解除聘用通知上有**的签字签收。**对辞职申请、离辞职审批单、解除聘用通知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其系因海外科技园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迫提出辞职,其之所以在辞职申请上写因个人原因辞职是海外科技园公司要求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主张其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周六、日存在加班,并据此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海外科技园公司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并未安排**周六、日加班。**就其周六、日存在加班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对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项,**主张其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应享受5天的年假,并按照其工资标准的300%进行计算,对此,**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至2012年其名下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可以享受年休假。根据该信息对账单显示,**名下自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连续缴纳了社保。海外科技园公司对该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到其公司处工作时间不满1年,不应享受年休假。
**以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外科技园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1011.49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确认书》、辞职申请、离辞职审批单、解除聘用通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917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海外科技园公司与**签订的《聘用确认书》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聘用确认书》上载明了**的入职时间、职务、试用期期限、试用期月工资标准、转正后月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内容,上述内容具备了一般劳动合同所应载明的有关事项,该《聘用确认书》从实质上已明确了海外科技园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认定该《聘用确认书》即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聘用确认书》仅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并未约定此后的工作期限,综上,本院认定**与海外科技园公司签订的《聘用确认书》为期限是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海外科技园公司与**就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辞职申请、离辞职审批单上所载的内容显示,**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虽称辞职申请上所写的因个人原因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系因个人原因而辞职,该原因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的主张,**未就其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海外科技园公司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海外科技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已连续缴纳社保满12个月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就**该项主张的裁决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海外科技园公司亦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八分;
二、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一千零十一元四角九分;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关村海外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娜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