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瑞锦隆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2民初3976号
原告:甘肃瑞锦隆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
22MA73XUNP5F,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西园路陇西桥南家居建材城钢材区1-2排9-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225531822D,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甘肃瑞锦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隆公司)诉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锦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144371元;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42735元,并以144371元为基数按每天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共计1032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陇西桥南家居建材城综合区以“久隆钢材”名义经营五金、钢材批发零售。2021年4月15日,被告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钢材,不含税金额144371元,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即陇西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承建的陇西县巩昌镇113厂工地供应钢材,截止2021年5月27日,全部钢材供应结束。2021年8月6日,被告**作为113厂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后,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共计144371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刘某钢材款144371元整,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债权人因追偿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付款期满后,二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昌宏公司缺席,但通过电话辩称,**系被告昌宏公司项目负责人,欠原告144371元属实,因还涉及律师费等费用,昌宏公司并未就律师费等费用授权**,故不同意负担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缺席,但通过电话辩称,**系被告昌宏公司员工,欠条系**向原告出具,并要求下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昌宏公司项目负责人。2021年4月15日,瑞锦隆公司与昌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昌宏公司购买瑞锦隆公司钢材,不含税金额144371元,2021年8月6日,被告**向瑞锦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27日欠刘某144371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并约定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后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21年9月13日,瑞锦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甘1122财保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二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160000元的其他财产。支出保险费320元,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欠条,民事裁定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21年4月15日,瑞锦隆公司与昌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昌宏公司购买瑞锦隆公司钢材,不含税金额144371元,后**作为昌宏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44371元,故对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14437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支付144371元、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昌宏公司对其中144371元事后进行追认,故该部分行为后果由昌宏公司承担;对律师费、其他损失未进行追认,故对该部分行为后果,对昌宏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承担;对诉讼费、保全费,因有法律特别规定,由昌宏公司负担。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欠款钢材以每天按总货款的8‰计算资金占用费,日息8‰,远远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且出具欠条时对付款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认定自2021年9月1日起,以1447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经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资金占用费为3715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瑞锦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144731元,支付截止2021年11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3715元,以上合计14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支付2021年11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资金占用费(以1447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被告**支付原告甘肃瑞锦隆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险费320元,以上共计1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甘肃瑞锦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445元,由原告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5元,由被告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蔡一蝶
书 记 员     王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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