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定***水泥制品中心、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02民初281号 原告:安定***水泥制品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康家庄228号。 经营者:***,男,汉族,1993年12月23日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丰盛村下岔口社无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上台村上台子社67号。 原告安定***水泥制品中心(以下简称水泥制品中心)与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制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泥制品中心诉称,**公司、**因承建“甘肃新江月种猪养殖有限公司5000头种猪养殖项目、6000头育肥舍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其购买混凝土,其严格、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在供货期间**公司、**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22年12月8日,**公司、**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64066.19元,**公司、**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其因清收货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亦应由**公司、**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其多次催要,**公司、**均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至2022年12月8日的违约金共计164066.19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公司、**承担水泥制品中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为支持其主张,水泥制品中心提交以下证据: 1、《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证明水泥制品中心与**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 2、《***种猪养殖建设项目(**)》结算单1份,证明水泥制品中心与**结算货款金额为225140元,同时证明水泥制品中心在供应混凝土工程中的结算信息、结算时间,混凝土种类、方量、单价、金额、项目名称等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及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付款方、收款方等事实。 4、《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水泥制品中心向**公司已出具货款为22514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水泥制品中心因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公司辩称,其与水泥制品中心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涉诉的水泥制品中心与**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由水泥制品中心向甘肃新江月种猪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供混凝土,与其无直接关系;其在承包建设甘肃新江月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工程时,于2020年7月7日将部分基础建设(含所有材料)在征得发包方同意以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合法分包给**,并与**签订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与**之间有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与水泥制品中心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将其列为被告错误;2021年其被水泥制品中心无端提起诉前保全,冻结了其公司公用账户长达8个月之久,但水泥制品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将会依法另案追究水泥制品中心的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2020年8月21日,**公司将其承包涉案工程中的甘肃新江月***种猪养殖场基地一期3000头育肥舍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定西市安定区***镇太平村***社,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是3000头种猪育肥舍2550㎡的基础土建(含所有材料),包括开挖、土方开挖、回填、夯实、钢筋制作、模板加工搭建、**开挖、电缆沟开挖与填埋、室内外道路、水泥硬化、室内外管道沟开挖与填埋、漏粪板铺设、基坑防水、找平等所有土建范围,分包工程期限是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程结算是每月20日报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公司及建设方审核通过后按所完成量的70%付款,整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扣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等,分包工程人工费单价140元/㎡,所需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活完料净,承包人逾期竣工,每逾期1天扣留10000元违约金,提前完工每提前1天奖励10000元,土建工期为18天,第二栋育肥舍总工期在原育肥舍的基础上增加17天等。 2、《土建班组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2020年8月21日,***、**宏代表**公司与**签订该协议,约定决算后土建确实造价超出合同单价,双方按图纸审计,材料费、人工费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之后,如果未超出合同单价,剩余利润不足100000元,**公司补够100000元,但必须按实际工程量和实际人工费,如有虚假**公司不予补偿。 3、《支付单》1份,证明2021年2月6日,**公司支付**劳务费5300元的事实。 **辩称,涉案工程是**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了案外人***,其是***雇佣的人员,工资由***制作工资表后报**公司由**公司支付;***在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委托其联系原材料,水泥制品中心给涉案工程供应的商砼是其联系的,后经***同意其与水泥制品中心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其在***处实际只干了20余天,其工资已付清;其离开后水泥制品中心供应的商砼由***雇佣的其他人员签收,货款由承包工程的人支付,与其无关,请求判决驳回水泥制品中心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均由**公司支付,***、**红支付其利润100000元的事实。 证人***的证言显示,2020年**叫其到涉案工程干活时其与***、**红相识,**在涉案工程中分包的是土建,施工期间由于甲方的施工方案无法确定下来,施工前期工程经常返工,**要求***、**红结算工资不干了,***、*****让继续干,材料费、工资由他们支付;剩余工程由其、***、**红在当年后半年完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工资由**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了**100000元并给**出具了条据,**就离开了。 闭庭后,**公司补充提交***证言一份,显示内容为水泥制品中心与**公司一案,当时其负责项目时没有和该单位接触和商洽业务,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项目主要是钢结构主体,土建部分是下部结构,所以发包给分包人**,发包形式是包工包料,所有材料、人工费全部由分包人承担,是**公司和分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水泥制品中心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对水泥制品中心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公司、**无异议。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水泥制品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水泥制品中心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是**公司的员工、涉案项目负责人,质证时**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水泥制品中心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中有**公司在附言中注明***字样,证明本案混凝土实际买受人是**公司,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的情况说明与原合同不符,原合同仅仅包括人工费,**公司自认***是其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红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红以**公司名义承包的,**公司与***、**红是挂靠关系,***不是**公司员工;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代机械费、零星材料费、铁丝、钉子等,不包括混凝土、钢筋、砖**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劳务费)100000元属实,但不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由其承担。 对证人***的证言,经质证,水泥制品中心、**公司、**无异议。 对证人***的证言,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从***、**红处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带机械费用、零星材料费、铁丝、钉子等,不包括混凝土、钢筋、砖;2020年8月13日,**公司给其支付工程款(劳务费)100000属实,但不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由其支付;2020年9月4日,**公司给水泥制品中心支付货款100000元,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应由**公司支付。 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红代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太平村***社的《甘肃新江月种猪养殖基地I期3000头育肥舍》工程项目分包给**;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是3000头种猪育肥舍2550㎡基础土建(含所有材料),包括开挖、土方开挖、回填、夯实、钢筋制作、模板加工搭建、**开挖、电缆沟开挖与填埋、室内外道路、水泥硬化、室内外管道沟开挖与填埋、漏粪板铺设、基坑防水、找平等所有土建范围;工程结算是每月20日报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甲方及建设方审核通过后,按所完成量的70%付款,整体工程结束、检验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息退还;工程质量是甲方按照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格,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分包工程人工费单价是140元/㎡(约定的所有土建范围)一次性包干价;材料采购管理是所需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等(内容详见卷内《建筑施工分包合同》)。 还查明,《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与水泥制品中心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水泥制品中心给**公司供应所需不同型号、数量的混凝土,供货地点是肃新江月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供货日期是2020年8月,结算和付款方式是需方根据签认的发货单定期与供方进行对账,由需方工地负责人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在对账单上签字或**,需方应根据当月实际供货量按对账单支付100%的混凝土款,未能及时支付的从次月起按5%计算滞纳金等(内容详见卷内《混凝土供需合同》)。 还查明,2020年8月21日,由于**提出土建单价超出现造价,**公司(甲方)涉案项目负责人***、**红与**(乙方)协商后签订《土建班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结算后土建确实造价超出合同单价,双方按图纸审计计量,材料费、人工费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之后,如果未超出合同单价,剩余利润不够100000元,**公司将补够100000元,但必须按实际工程量和实际人工费,如有虚假**公司将不予补偿;**自认《土建班组合同补充协议》已履行。 还查明,2020年9月18日、11月30日,水泥制品中心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支付商砼款225140元,**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注明数量待查实;2020年9月18日、12月3日,水泥制品中心给**公司开具总数额为225140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2日、10月16日,**公司两次已支付水泥制品中心货款100000元,剩余125140元至今未付。 还查明,**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员工、涉案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案件审理期间,水泥制品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140元,利息40694.14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年利率3.7%×4)并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水泥制品中心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种猪养殖建设项目(**)》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土建班组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单》,***证言,庭审时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自认***既是公司员工,又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作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土建班组合同补充协议》,水泥制品中心与**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均合法有效;**公司辩称,涉案货款应由**支付,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人工费单价140元/㎡(约定的所有土建范围)一次性包干价;所需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土建班组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由于承包方提出土建单价超出现造价,经双方协商如下:如果结算后土建确实造价超出合同单价,双方按图纸审计计量,材料费、人工费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之后,如果未超出合同单价,剩余利润不够10万元甲方将补够10万元,但必须按实际工程量和实际人工费,如有虚假甲方将不予补偿。。.。.。.”,故对**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公司在水泥制品中心出具金额为22514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已抵扣税金)后未及时、足额给水泥制品中心支付商砼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诉讼期间水泥制品中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水泥制品中心与**公司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对水泥制品中心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利息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安定***水泥制品中心剩余货款125140元。 二、驳回安定***水泥制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1元,由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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