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中凯运动设施有限公司、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11民初3585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浩博,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中凯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都路与孙辛路交叉口西北角北航科技园1-2幢203号。
法定代表人:彭绍良。
被告: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龙裕路洛阳国家大学科技园3-1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玉岐。
被告:汪玉岐,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刘贺娟,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黄文伟,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彭绍良,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王晓艳,女,汉族,1975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元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经四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白利军,负责人。
被告:白利军,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郭桃娟,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白利军,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岳雷,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王玲玲,女,汉族,1983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岳雷,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白克帮,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诉被告洛阳中凯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凌公司”)、汪玉岐、刘贺娟、黄文伟、彭绍良、王晓艳、洛阳元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诺公司”)、白利军、郭桃娟、岳雷、王玲玲、白克帮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浩博、付景新,被告汪玉岐、彭绍良及中凯公司、航凌公司、汪玉岐、刘贺娟、黄文伟、彭绍良、王晓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元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利军、被告白利军并代理郭桃娟、被告岳雷并代理王玲玲、被告白克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元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8801.35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92784.61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依法判令其他各被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元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借字第157701C1100054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中凯公司、航凌公司共同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0054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汪玉岐、刘贺娟、黄文伟、彭绍良、王晓艳、、白利军、郭桃娟、岳雷、王玲玲、白克帮共同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0054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上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合同到期后,本金也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2、借款借据。证明:洛阳元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与洛阳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3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后六期等额本息。第二组证据、1、“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2、“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证明洛阳中凯运动设施有限公司、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白利军、郭桃娟、岳雷、王玲玲、白克帮、汪玉岐、刘贺娟、黄文伟、彭绍良、王晓艳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账户查询单。证明:本案贷款的发放和还款情况。
被告元诺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到期确实没有还款,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有钱就还,中间还过一部分。
被告凯公司、航凌公司、汪玉岐、刘贺娟、黄文伟、彭绍良、王晓艳共同辩称,我们确实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但是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白利军、郭桃娟共同辩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岳雷、王玲玲: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
被告白克帮: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元诺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借字第157701C1100054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3.32%。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第七条7.2-4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归还正常贷款的顺序,均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前期按月付息,后期等额本息。第八条约定,航凌公司、中凯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2条1.3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和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12.1.4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银行在贷款人一栏负责人李超签名后,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白利军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元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章。
同日,被告航凌公司、中凯公司共同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0054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汪玉岐、刘贺娟、黄文伟、彭绍良、王晓艳、白利军、郭桃娟、岳雷、王玲玲、白克帮共同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0054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
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人员及航凌公司、中凯公司对元诺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的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借字第157701C1100054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确定的发放贷款实际金额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公司保证合同签订后,航凌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岐,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绍良,分别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凯运动设施有限公司公章,洛阳银行负责人李超在债权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银行合同专用章。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汪玉岐、刘贺娟、黄文伟、彭绍良、王晓艳、白利军、郭桃娟、岳雷、王玲玲、白克帮均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且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洛阳银行。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洛阳银行向被告元诺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各被告共归还本金141198.65元,剩余本金258801.35元;从2016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诺公司签订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借字第157701C1100054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凯公司、航凌公司、汪玉岐、刘贺娟、黄文伟、彭绍良、王晓艳、白克帮、白利军、郭桃娟、岳雷、王玲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元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尚有借款本金258801.35元及2016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元诺公司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58801.35及利息,并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13.32%计息,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故从逾期之日(2016年8月13日)按年利率19.98%计算,以258801.35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元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8801.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19.98%计算,以258801.35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中凯运动设施有限公司、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汪玉岐、刘贺娟、黄文伟、彭绍良、王晓艳、白利军、郭桃娟、岳雷、王玲玲、白克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洛阳元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328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07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