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3民初18488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领、贾梦瑶(实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蓬莱路2号洛阳国家大学科技园B区1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刘贺娟,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3591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从2017年7月6日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9月26日,共272610.59元,并扣除归还的29500元),暂共计746701.5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将100万转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1月15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和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和2016年均按月支付利息,2017年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半年利息97000元,2018年支付26500元,2019年支付3000元,后再无支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50万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住所地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洛阳片区涧西蓬莱路2号洛阳国家大学科技园B区1幢307室,本案应当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货币,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的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市××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应××郑州市二七区。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航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政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星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