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书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4934号
原告:河北书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金谈固家园月坛园9号楼2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书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振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炳申,总经理。
被告:***,女,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范,石家庄市新华成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书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海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利,被告石家庄海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炳申、被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书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1760.4元及利息损失暂计50000元,共计671760.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语城)供应电线电缆,结算方式为,需方付2万元做为定金,货到现场需方五日内付至供方总货款的50%,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95%,5%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按月千分之八利息补偿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货款总计2541760.4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付款总计1920000元,尚有621760.4元尚未支付。被告***系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均是以***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被告***应与被告石家庄海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辩称,***是被告石家庄海浩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公司行为,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欠款纠纷,涉及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原告以欠款纠纷起诉二被告是错误的,该纠纷的引起是由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无法履行发生的争议,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向被告开具含税价17%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的合格证和供电公司认可的全部材料并配合备案认证,被告可以给原告结清尾款。否则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货款赔偿被告的损失,合同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海浩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约定电线电缆的质量标准为所有电线电缆按需方要求国标生产,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形式检测报告,国家3c认证及有关检验报告,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结算方式为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付贰万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五日内付至原告总货款的50%,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95%,5%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按照验收合格及正常送电日计算,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按千分之八利息补偿供方。合同后附电缆合同明细表一张,载明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为2343937.1元。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现场情况,原告需要到现场测量每条电线电缆实际量,每条电线电缆头的处理方式为3米内的由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超过3米以上由原告承担。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进行补充,补充内容增加产品总金额为234148元。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日收货清单3张,3张收货清单的对应总金额分别为378176.4元、807362.95元、1417081元,3张收货清单上收货人处,均有被告***及温炳申签字。刘忠旺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刘中旺转账20000元、2016年7月28日向刘中旺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29日向刘中旺转账200000元、2016年9月24日向刘中旺转账1000000元、2017年1月19日向刘中旺转账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张收货清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石家庄海浩公司交付了2602620.35元的货物,被告***及被告法人温炳申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海浩公司通过被告***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海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82620.35,原告主张621760.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亦没有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告海浩公司2名股东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尚未交付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就确认收货,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八,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对被告海浩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之规定:
一、被告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1760.4元及利息(利息以621760.4元为基数,按照月千分之八,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
二、被告***对被告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8元,保全费39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
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