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7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振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炳申,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新华成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书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谈固家园月坛园9号楼2单元802室。
河北书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金谈固家园月坛园9号楼2-802。
法定代表人:张书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海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书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书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海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书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海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应当驳回对陈文利的起诉;即便需要由她承担责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签字的货品签收清单,对所收物品名称和数量清楚明确,不包括检测报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提供货品清单时未将货品相关资料的明细同时交给上诉人,对所有的货品功能及承载量无法估测,给上诉人的销售使用带来重大阻力,甚至造成损失。因电料属于高危产品,必须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及认定书。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重要事项没有审,判决也没有提,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该买卖合同是高危的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是双方相互合作的依据,每个条款双方都是要履行的。被上诉人的义务不仅仅是送货,还要按合同约定完成产品质量认证,没有国家的认证和检测报告,即使上诉人因工程紧急临时救济使用,也存在这重大的安全隐患。因供货商不能提供合格产品资料,造成需方至今不能完成验收竣工申报。合同约定中其他事项的第一条:供方提供的电线电缆须有国家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及相关部门的检测报告。第三条:供货方积极配合完成,供电公司验收所需材料。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排除了合同约定的其他重要款项,不查不问,更是错误的。诉求的货款数额仅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上诉人诉求的货款数额仅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上诉人不认可。因双方均没有最后对账,双方并没有到现场实地测量,对实际的供货数量双方均不清楚。一审判决的尾款数额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的补充协议,也充分证明了双方最后的货款数额要经过双方重新核对后才能确认。利息的产生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是指质保金按照验收合格即正常送电日计算,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才会产生利息。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因供货商没有提供相关资料,造成相关部门无法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约定第五项:因需方付款有困难时,由使用方出具付款担保书,付款可以延缓。利息从何而来?难道合同上的约定没有法律效益吗?因供货方没有履行合同的过错,一审还判决上诉人要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作为被告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公司垫资承接项目,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借款给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是对出借银行账户法律概念混淆。纯属认定不清。本案***作为被告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公司垫资承接项目,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借款给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是对出借银行账户法律概念混淆。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
收款后不提供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是混淆视听。纳税是法定义
务,被上诉人把增值税发票交给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
是民事诉讼范围,一审判决是在保护被上诉人的逃税行为。在上
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被上诉人迟迟不交付增值税票据,上
诉人在行使合同法66和67条的先履行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被上
诉人交纳增值税开出发票,配合供电验收后,经双方核对后上诉
人会支付尾款。合同约定的重要条款,被上诉人必须履行。既然
是合同,就要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收到货款后就必须给上诉
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河北书苓公司答辩称,石家庄海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书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1760.4元及利息损失暂计50000元,共计671760.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海浩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约定电线电缆的质量标准为所有电线电缆按需方要求国标生产,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形式检测报告,国家3c认证及有关检验报告,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结算方式为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付贰万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五日内付至原告总货款的50%,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95%,5%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按照验收合格及正常送电日计算,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按千分之八利息补偿供方。合同后附电缆合同明细表一张,载明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为2343937.1元。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现场情况,原告需要到现场测量每条电线电缆实际量,每条电线电缆头的处理方式为3米内的由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超过3米以上由原告承担。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进行补充,补充内容增加产品总金额为234148元。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日收货清单3张,3张收货清单的对应总金额分别为378176.4元、807362.95元、1417081元,3张收货清单上收货人处,均有被告***及***签字。***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转账20000元、2016年7月28日向***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29日向***转账200000元、2016年9月24日向***转账1000000元、2017年1月19日向***转账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浩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张收货清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石家庄海浩公司交付了2602620.35元的货物,被告***及被告法人***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海浩公司通过被告***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海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82620.35,原告主张621760.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亦没有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告海浩公司2名股东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尚未交付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就确认收货,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八,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对被告海浩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之规定:一、被告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1760.4元及利息(利息以621760.4元为基数,按照月千分之八,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二、被告***对被告石家庄市海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8元,保全费397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2月27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公告,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的生产厂家常丰线缆有限公司被撤销、注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据二,电缆二次检测报告,证实电缆的质量存在铜的亏方缆,不是双方约定的国标电缆。证据三,计算尾款明细,应付款59255.8元,应该减去税费427133.636元,另外扣去***125627.54元,余款39789.636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没有出处,且本案供货时间是2016年,而该涉及的是2017年及2018年的有关内容,与本案的供货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上诉人单方检测,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产品。对证据三,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对于涉及扣除的税款和质保金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应否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海浩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3张收货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石家庄海浩公司交付了2602620.35元的货物,***及海浩公司法人***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证实,海浩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82620.35元。海浩公司主张未收到货物检测报告,双方未对交付检测报告的事项予以明确约定,海浩公司认可在2016年6月、7月收到了线缆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前没有提出未收到线缆检测报告的问题,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向海浩公司交付了线缆检测报告,即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海浩公司提交2018年2月27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公告、电缆二次检测报告欲证实本案线缆不合格,因本案线缆买卖合同发生在2016年,二次检测报告系海浩公司单方作出,且海浩公司也未提交其将本案线缆出售到使用单位后发生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海浩公司关于本案线缆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海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交付增值税票据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判令海浩公司支付河北书苓公司货款621760.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依法维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陈文力系公司的股东,其向海浩公司出借账户,依据《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令***对海浩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狄文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