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安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87号
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娟,均系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安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石彦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2160元,减半收取21080元,由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