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6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67号旁门。
主要负责人:庄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装饰织物厂退休,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与***系母子关系),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西道5号秋瑞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娟,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郎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却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引起停电事实的行为人是供热站,上诉人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应由引起停电的直接行为人供热站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为供电公司停电未能及时恢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电梯为双电源线路运行,事发当天有一条线路供电中断,另一条线路供电正常,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电梯为单电源运行。在一条线路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即使另一条线路中断供电,电梯仍能正常运行,并不是只有上诉人恢复供电,电梯才能运行,故***被困电梯并非停电所致。另,一审法院依据《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认定***被困电梯并非电梯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属于明显错误。该报告中载有制动器故障保护及自动救援操作装置检测两项,而报告中并未对该两项进行检测,故无法得出电梯本身合格,且该报告出自2018年5月23日,检测结果只能证明电梯当时的状态,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电梯为合格。最后,根据《供电服务规范》的规定,上诉人恢复供电的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恢复供电不及时的说法。三、上诉人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首先,***的损害系因使用电梯所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应由电梯运行使用单位负责。其次,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发生由电梯所致,原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事发时电梯为合格状态。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录像显示,事发当天该小区其他电梯仍能正常运行,一条线路中断供电并不会必然导致电梯无法运行,故***被困电梯并非停电引起。最后,即使***损害的发生与故障停电有关,但引起停电故障的主体是供热站,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根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供热站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连带赔偿***医药费16456.81元、交通费289.3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护理费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61737.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北辰区辰达路与瑞景西道交口西北侧秋瑞家园27-1-1101业主,2018年9月18日上午***乘坐该秋瑞家园27号楼A电梯过程中,电梯突然停电并停止运行,***被困在电梯中,***自行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出警警察拨打了119救援,后电力恢复,电梯恢复运行,***被发现躺倒在电梯中。被告电力公司认可,当日为该小区供电的其中一路电源(园3204)出现供电中断。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例记载:被发现意识不清1+小时。急救费用为350元,急诊花费1787.86元。当日***在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12时,出院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8时,实际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厥证,症候诊断:气厥、虚症,西医诊断:一过性意识丧失原因待查,脑震荡?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癫痫?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高血压病3级?颈椎病;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厥证,症候诊断:气厥、虚症,西医诊断:脑震荡、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颈椎病、焦虑状态。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每日食盐摄入不超过5g(一啤酒瓶盖的量),少吃富含胆固醇食物(蛋黄、虾蟹黄、肝脏、鱼籽、墨鱼),多食新鲜蔬菜、水果、蘑菇、木耳、坚果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18.95元。物业公司为秋瑞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困电梯的使用单位,电梯公司为该电梯的维保单位。2018年5月23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津梯定检2018-21207号)对使用登记证编号为:电11津M×××××(17)、单位编号为27#A梯的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该电梯一直为单电源运行。庭审中,***称其自5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张润发系***之夫,截止至2018年9月18日,其已年满60周岁,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另外,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升称其个人为***垫付2000元医疗费,***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三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二、***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第一个争议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困电梯主要原因为供电公司停电未能及时恢复及物业公司未能采取及时有效救援措施。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供电公司应承担80%责任,物业公司应承担20%责任。电梯公司提供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困电梯,并非因电梯本身质量问题所致,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供电公司主张停电系案外人所致一节,因案外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本案不予处理,供电公司如有相应证据,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主张赔偿。该电梯一直为单电源运行,物业公司虽为电梯使用单位,但并非电梯的所有权人,物业公司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对电梯电源进行改造,以消除安全隐患。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医疗费,根据***提交的病例及相关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用确系用于治疗其因电梯被困引发的相关病症,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6456.81元。对于杜树升个人为***垫付2000元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无法证明起止地点,与其治疗时间并不完全相符,陪护人员出租车出行缺乏必要性,故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误工费,***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现主张其仍工作且每月收入为45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主张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一节,至事件发生时,***主张的护理人员张润发,已年满60周岁,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一节,***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一节,依病例记载,***确有因被困电梯出现焦虑状态的情况,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56.8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856.81元。供电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15885.45元,物业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397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85.45元;二、被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1.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电梯停电,导致***被困电梯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供电公司停电未能及时恢复及物业公司未能采取及时有效救援措施,并酌情确定供电公司应承担80%责任,物业公司应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供电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追加供热站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供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供热站为本案直接侵权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供电公司主张的***受伤是因为电梯双电源线路运行不正常及无法证明事发当天电梯质量合格导致,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因本案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丽平
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史凡凡
书记员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