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2499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发(原告之夫),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原告之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西道5号秋瑞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娟,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升,男,项目经理。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67号旁门。
负责人:庄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郎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岳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发、张淼,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娟、杜树升,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陈芳,被告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6,456.81元、交通费289.3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护理费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61,737.1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上午9时,因居住的秋瑞家园27号楼本楼层电梯停电导致原告被困于电梯内长达40分钟之久,从而引发休克而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至10月11日止,在医院接受治疗时间为23天,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于停电导致***被困电梯的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对物业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物业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物业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者,也不是因物业公司的原因引发停电,导致***被困。本案中停电导致***被困电梯,责任人非常明确。电梯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也没有接到***打到物业公司的任何求救电话。综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与供电公司无关,不是供电公司导致的停电,不同意赔偿。首先,原告损害的发生与供电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称其引发休克是长时间被困电梯造成的,其损害是使用电梯导致,但供电公司并不是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安全不承担责任,原告向供电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电梯无法运行是停电导致,停电并不必然导致电梯无法运行。在停电的情况下,电梯使用单位及时使用备用双电源,电梯是可以正常运行的,本案中双电源线路正常运行情况下,电梯未能及时启动,与供电公司无关,即使停电,只要电梯使用单位及时启动双电源,就不会导致电梯无法使用。最后,事发当天的停电是案外人施工导致的线路故障造成的,不是供电公司导致的,即使停电与原告的损害发生关系,也应由案外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即使原告有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而且费用过高。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困的电梯是一台运行正常且检验合格的电梯,具有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定期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标识。在接到报修电话后,电梯公司维修人员于5分钟内到达了现场解救了乘客。电梯故障系供电公司系统施工挖断供电电缆所致,原告提出的赔偿应由供电公司赔偿。物业公司为居民乘坐电梯提供安全保障,已给每部电梯缴纳了电梯意外保险,事发当天就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说明电梯故障是供电公司停电造成的,保险公司给付的答复是因电力公司停电造成的损失,保险不予赔偿。电梯公司没有过错,原告的赔偿请求与电梯公司和物业公司无关,应由供电公司进行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收入证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处方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结婚证、产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租车票据,均无法证明起止地点,与原告治疗时间并不完全相符,陪护人员出租车出行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营业执照和证明,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网络截图,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电梯公司和原告均称24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和电梯公司的电话均系事发后张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使用标识,确系与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定期检验报告及保险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梯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维保记录,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供电公司提交的电源运行线路图、天津市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交接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像反映了现场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北辰区辰达路与瑞景西道交口西北侧秋瑞家园27-1-1101业主,2018年9月18日上午***乘坐该秋瑞家园27号楼A电梯过程中,电梯突然停电并停止运行,***被困在电梯中,***自行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出警警察拨打了119救援,后电力恢复,电梯恢复运行,***被发现躺倒在电梯中。被告电力公司认可,当日为该小区供电的其中一路电源(园3204)出现供电中断。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例记载:被发现意识不清1+小时。急救费用为350元,急诊花费1,787.86元。当日***在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12时,出院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8时,实际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厥证,症候诊断:气厥、虚症,西医诊断:一过性意识丧失原因待查,脑震荡?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癫痫?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高血压病3级?颈椎病;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厥证,症候诊断:气厥、虚症,西医诊断:脑震荡、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颈椎病、焦虑状态。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每日食盐摄入不超过5g(一啤酒瓶盖的量),少吃富含胆固醇食物(蛋黄、虾蟹黄、肝脏、鱼籽、墨鱼),多食新鲜蔬菜、水果、蘑菇、木耳、坚果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18.95元。
物业公司为秋瑞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困电梯的使用单位,电梯公司为该电梯的维保单位。2018年5月23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津梯定检2018-21207号)对使用登记证编号为:电11津M×××××(17)、单位编号为27#A梯的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该电梯一直为单电源运行。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5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张润发系***之夫,截止至2018年9月18日,其已年满60周岁,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另外,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升称其个人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第一个争议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困电梯主要原因为供电公司停电未能及时恢复及物业公司未能采取及时有效救援措施。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供电公司应承担80%责任,物业公司应承担20%责任。电梯公司提供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被困电梯,并非因电梯本身质量问题所致,被告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供电公司主张停电系案外人所致一节,因案外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本案不予处理,供电公司如有相应证据,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主张赔偿。该电梯一直为单电源运行,物业公司虽为电梯使用单位,但并非电梯的所有权人,物业公司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对电梯电源进行改造,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及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确系用于治疗其因电梯被困引发的相关病症,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6456.81元。对于杜树升个人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无法证明起止地点,与原告治疗时间并不完全相符,陪护人员出租车出行缺乏必要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现原告主张其仍工作且每月收入为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一节,至事件发生时,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润发,已年满60周岁,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一节,依病例记载,原告确有因被困电梯出现焦虑状态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56.8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856.81元。供电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15,885.45元,物业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3,971.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85.45元;
二、被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1.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  任海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石全祥
书记员张玉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