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怡康中医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3民初512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朗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岳云,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怡康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龙道南侧金轩花园公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怡康中医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51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天津怡康中医医院银行账户36000元存款。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天津怡康中医医院账户存款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2019)津0113民初5127号民事裁定书后,已足额冻结天津怡康中医医院银行账户存款3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怡康中医医院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