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0208号
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民族开发区族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7567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宝分园二纬路(***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58114802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裁决被告支付款项15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梯等设备。施工地点在被告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尚欠15000元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合同款项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电梯买卖合同,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二,原告称多次催要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答辩人曾于2004年与沈阳优力维特电梯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如果原告坚持认为答辩人没有付款,那么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05年,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达十六年之久,虽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4年12月2日,被告(需方)与沈阳优力维特电梯制造厂(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辽海牌电梯一台,总价为30万元,并详细约定了标准、交货方式、费用负担、结算方式、质保金等内容。
2.沈阳优力维特电梯制造厂于2011年11月2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自2004年12月2日签订,而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间隔十七年之久,虽原告主张在起诉前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截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亮
人民陪审员 刘 颉
人民陪审员 马 欣
二〇二二年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高 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