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腾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3民初2654号
原告: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郎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岳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南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腾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良庄家园南商业楼57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腾建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
天津市津翔巨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向其缴纳的费用6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职称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人员申报专业技术人员(天津中级)职称,若原告的人员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取得相关证据,则被告应办理全额退款事宜。现被告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的人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该相关证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的退款条款,请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已缴纳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履行义务方为被告,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该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