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0620号
原告: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西湖区教工路149号14幢7-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8143049602B。
法定代表人:周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商业展示(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
区良渚街道九曲港路8号4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40933131016。
法定代表人:解杭冰。
原告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环
保设计公司)与被告**商业展示(杭州)有限公司合同(以下
简称**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
重,被告**商业展示(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杭冰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环保设计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
被告签订了《年产3500套商业展柜、1000套导向标识项目环评技
术咨询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万元,合同签
订后的7天内支付2万元,通过环评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
余款项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
告的编制工作,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取得杭州市余杭区环境
保护局的环评批复【2016】137号的审批意见,至2016年4月2
日已具备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条件,被告应支付剩余款
项2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
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40000元;2、
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未支付的咨询费用40000元
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自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工业环保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
月10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环评报告
的编制工作,被告应当分两期向原告支付4万元项目报酬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的环评批复【2016】137号的
审批意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项目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环
保审批,《技术咨询合同书》的付款条件全部达成,被告应按合
同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
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项目款项事宜,被告对逾期款2万元予
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是被告的厂房
位于二楼,原告设计的方案未考虑到厂房结构,导致方案不可行,
项目一直未开展。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工业环保设计公司的陈述相一
致。
本院认为:**公司委托工业环保设计公司进行环评报告的
编制工作,理应在委托工作完成后,按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故
对赛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以法定利息予以计算。被
告辩称原告设计的方案不符合被告厂房的实际情况,导致项目无
法实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商业展示(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赛众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0000
元;
二、被告**商业展示(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赛众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
应付款项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
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
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赛众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商业
展示(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楼德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孟 斌
书 记 员 戚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