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646号
上诉人郭留成、上诉人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节能公司)、上诉人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后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华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中清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中清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国发华企公司现有资产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国发华企公司自成立以来,实施、运营过多个项目,其中包括上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金太阳示范项目(以下简称宝钢金太阳示范项目)。宝钢金太阳示范项目总计投资约7亿元,均已形成了固定资产。该项目每年电费收入约3000万元,其中一期项目每年收费约2000万元,收费期限自2014年到2039年;二期项目每年收费约1000万元,收费期限自2016年至2041年。中清能公司正是宝钢金太阳示范项目的施工方之一,其追索的也是该项目工程尾款。中清能公司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0 641 225.39元,国发华企公司已付工程款63 000 000元,未付金额为17 641 225.39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已经查封了国发华企公司的宝钢金太阳示范项目资产,在该资产尚未执行的情况下,上海二中院又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理由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2020)沪02执9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国发华企公司宝钢金太阳示范项目资产现在一直被上海二中院查封,虽说网站上已经挂上了终结本次执行,但实际上上海二中院并没有对光伏电站进行解封,现在仍然在查封,并对电站正在进行评估启动拍卖程序。该案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诉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案)不同类型的主要内容是,国电光伏公司案没有查封上海电站的资产,而中清能公司已经查封了上海电站的资产。该裁定书不能作为国发华企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二、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作为国发华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未从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郭留成作为国发华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作为国发华企公司的股东,均未从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郭留成本人未有挪用、占用国发华企公司资金的行为,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往来,各方均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三、另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虽然国电光伏公司案法院判决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承担责任,但是,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认为,该案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首先,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不认可国电光伏公司案的判决,正在积极申请检察院抗诉监督。第二,即使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如果有相反证据,则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认定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需要查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际行为,并不能仅以存在实际控制人,就认定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四,即使在另案判决中认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仅能适用于另案本身,并不能由此推断该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了该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四、中清能公司提交的所有银行流水中,没有任何一笔资金进入郭留成的个人账户,郭留成本人从未和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华企公司有过任何资金往来。
中清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国发华企公司的资产根本不足以清偿对中清能公司的债务,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虽然主张国发华企公司具备充足债务清偿能力,但其却未能充分举证,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仍未脱离一审主张,也根本无法达到充分举证的程度,故一审法院以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未充分举证为由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认定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得当。时至今日,中清能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仍未获清偿,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已经达到十余年。首先,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等均主张基础债权的债务人国发华企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包括中清能公司债务在内的债务,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方,但其证明国发华企公司资产价值高、电费收益权持续存有、中清能公司已查封电站资产等均被中清能公司反驳,一审法院最终因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举证不能而要求其自此承担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认定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结合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主张,具体来看:第一,国发节能公司等主张国发华企公司的光伏电站资产价值高、足以偿债,但其在一审中以该资产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审核报告》的金额主张6.7亿元的资产价值,账面价值根本不等于清偿价值,结合该资产投运近十年、被其它债权人2016年就查封,但到现在未处置变现的情况来看,该电站资产的变现价值甚至为零。第二,国发节能公司等主张上述光伏电站资产存在年均3000万元的电费收入可用于偿债,并在一审中以其自制的发电量统计表举证证明。然而,中清能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该电站电费收益权相关的质押、司法冻结证据,均表明该电站资产项下的电费收益权已被在先出质、在先查封,该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就高达亿元,因此,该电站所谓电费收入根本不存在用以清偿中清能公司债务的可能。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案涉电站长期享有电费收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该组证据所涉的电费收益,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对中清能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强制执行案件出具终本裁定的上海二中院,均是在知悉该条财产线索后综合衡量而作出认定的,该组补充证据仍然无法充分证明国发华企公司具备清偿能力,反而证明了国发华企公司存在更多的非公开债务人,经营状况更为恶劣。第三,上述光伏电站资产本身除已被在先质押、查封以外,还有相关债权额高达3亿元轮候,作为轮候查封之一的中清能公司的查封实质根本尚未生效,面对已被全部抵押、又被其它债权人在先查封的光伏电站资产而言,中清能公司受偿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这正是上海二中院在根据中清能公司申请查封了电站资产后仍以“未查到国发华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的根本原因。其次,正是因为国发华企公司的资产根本不足以清偿对中清能公司的债务,且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恶意掏空国发华企公司的资产,才导致中清能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都未能清偿,中清能公司的合法利益毫无疑问已严重受损。二、国发华企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际控制人过度控制公司的行为已经另案再审审结认定,且一审法院是在另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即在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及国发华企公司均明确表示无新证据推翻另案判决中关于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最终以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未在本案中尽到举证责任为由而作出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人格混同、实际控制人过度控制公司的认定,从而导致中清能公司债权利益受损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国电光伏公司案经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已确认国发华企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郭留成对国发华企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该案中的债权人与本案债权人中清能公司同为国发华企公司上海宝钢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一期)不同标段的总包方,债权形成时间基本相同;同时,该案中认定财务混同的银行流水发生的时间,即股东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也覆盖了本案中清能公司利益受损的期间。因此,在同类关联案件中已认定国发华企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掏空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作为同时期的债权人中清能公司的债权利益当然也是受损的,这也是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裁判基础之一的原因。更重要的,一审法院是在另案裁判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也就是基于本案的举证情况、举证责任而作出最终认定的。一审法院明确询问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及国发华企公司自另案判决作出后有无新证据推翻另案判决中关于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事实,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及国发华企公司均明确表示无新证据提交。因此,尽管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主张人格不混同且实际控制人没有过度控制公司,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有力证据,也应当自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认为另外的案件中,至今没有关于郭留成和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之间直接的往来资金流水,所以在认定郭留成实际控制公司的问题上是缺乏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里对这一点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就是郭留成和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之间有没有直接的银行流水往来,并不是认定郭留成是不是实控人和有没有操纵公司的判断标准,关联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都是从郭留成是本身的股东身份和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的维度,最终认定郭留成的实控人身份和郭留成控制公司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国发华企公司结欠中清能公司债务情况。
2020年4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中清能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关于《宝钢股份金太阳示范项目(一期)热轧厂、宝日汽车板10MWpEPC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书》《关于<宝钢股份金太阳示范项目(一期)热轧厂、宝日汽车板10MWp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结算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作出裁决,裁决号为(2020)京仲裁字第0891号:(一)国发华企公司向中清能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 641 225.39元;(二)国发华企公司向中清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三)国发华企公司向中清能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4日的拖欠工程款利息1 221 826.99元;(四)国发华企公司向中清能公司支付逾期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违约金9万元;(五)中清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赔偿逆变器不合格给国发华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六)驳回国发华企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七)该案本请求仲裁费150
518.95元(已由中清能公司全额预交)由国发华企公司承担;该案反请求仲裁费 110 653.68元(已由国发华企公司全额预交)由中清能公司承担33 196.1元,国发华企公司承担77 457.58元,双方互应支付的仲裁费折抵后,国发华企公司应直接向中清能公司支付中清能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17 322.85元。上述裁决各项折抵后,国发华企公司应向中清能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6
280 375.23元,国发华企公司应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上述裁决书于2020年5月2日送达国发华企公司,国发华企公司未在十日内按照裁决书履行债务。
2020年10月28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20)沪02执9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中清能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仲裁纠纷案(2020)京仲裁字第0891号裁决已生效,该院在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国发华企公司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实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该院依法对国发华企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该案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联案件情况。
2018年4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国电光伏公司与本案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本案国发华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2民初78号。
(一)该判决查明事实。
1.各公司持股情况。
国发华企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2012年5月18日后,该公司注册资金1.6亿元,股东分别为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其中,国发节能公司出资1.5亿元,持股93.75%;国发后勤公司出资970万元,持股约为6.06%;郭留成出资30万元,持股约为0.19%。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销售机械电器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器材、电子元器件、环保设备、建筑材料、制冷空调设备、厨房设备;太阳能发电厂的维护;相关技术检测和运维技术及设备、仪器的技术开发。该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联系电话为010-66053310,电子邮箱为guofajiguan@sina.com。据公示系统信息,该公司韩霞任执行董事,郭留成任经理,王学广任监事。
国发节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2016年9月23日后,该公司注册资金1.6亿元,股东分别为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其中,国发后勤公司出资15 950万元,持股约为99.69%;郭留成出资50万元,持股约为0.31%。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电子元器件、厨房用具。该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联系电话为010-66053310。据公示系统信息,该公司郭留成任董事长,韩霞、王学广任副董事长。
国发后勤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0日,2011年10月26日后,该公司注册资金2300万元,股东分别为郭留成、韩霞。其中郭留成出资2250万元,持股约为97.83%;韩霞出资50万元,持股约为2.17%。该公司营业范围为:机关决策咨询;信息咨询、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销售土产品、日用杂品、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计算机及配件;饮食炊事机械;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该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联系电话为010-66053310,电子邮箱为guofajiguan@sina.com。据公示系统信息,该公司郭留成任执行董事、经理,韩霞为监事。
2.国发华企公司与股东资金往来情况。
该案诉讼中,国电光伏公司申请该院调取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该院调取了国发华企公司的5个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其中开立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显示,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存在大量、频繁、持续性资金往来。具体为:
(1)2011年-2018年期间,单就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账户来说,国发华企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累计发生104笔资金往来,累计往来资金高达952 016 142元,资金用途仅标注为转账、汇兑业务或往来款(只有1笔标注为“借款”,2笔标注为“划资”)。
(2)国发华企公司的收入被频繁、大额、任意转出给股东。从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看,该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是项目回款或与项目有关的财政补贴收入。一旦该公司获得相关收入,通常当天或者相隔几天就会被大部分转出给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和国发后勤公司。举例如下:
国发华企公司因上海宝钢金太阳光伏项目而阶段性获得财政补贴收入。2013年8月30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转入的5000万元财政拨款,两日后(2013年9月2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3100万元;2013年9月29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5000万元财政补贴,相隔10来日后(2013年10月11日),国发华企公司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4000万元;2015年4月29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财政补贴7697万元,两日后(2015年4月30日),国发华企公司向国发节能公司转出7000万元;2016年8月22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财政补贴8000万元,当日,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7800万元。
国发华企公司自2013年持续获得天津钢铁节能项目的项目回款。2013年2月25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钢铁公司)1 107 750.96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80万元;2013年2月26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钢铁公司支付的81 678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8万元;2013年3月14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钢铁公司支付的2 207 750.96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1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钢铁公司支付的2 557 607.52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50万元,11月25日,又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冶金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2014年1月13日,连同此前账户余额,国发华企公司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3100万元,向国发节能公司转出10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
22 095 945.50元,8月11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节能公司转出2960万元;2015年5月21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钢铁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5月25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节能公司转出20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810万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节能公司转出760万元。
国发华企公司阶段性收到天津市隆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公司)的代付货款。2016年7月11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隆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代付货款,当日,国发华企公司就转给国发节能公司85万元;2016年7月18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隆博公司支付的共计157万元代付货款,当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节能公司转出150万元。
(3)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也会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转入资金和相关支出金额基本持平。因国发华企公司一旦有项目收入即被转出,账户余额不多,如需要资金用于日常经营开支,股东会提前转入。从银行流水看,一旦国发节能公司或国发后勤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资金,当日或者接下来的几日内,国发华企公司就用作支付工资、社保费用、第三方应付款等经营行为,而且转入资金与对外支出金额基本持平。结合前述国发华企公司收入被大量转出的情况,国发华企公司日常经营资金显然掌控在股东手中,取决于股东的再次转入。
以国发华企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账户为例,2012年7月16日,国发后勤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10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转出49 900元用作“差旅费”,转出59 567.34元用作“工资”;2013年2月6日,国发后勤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5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转出39 900元用作“差旅费”,转出1万元用作“备用金”;2015年10月21日,国发节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170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对外转账59.2万元、92万元;2016年6月17日,国发节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12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对外转账81 309.15元、4万元;2016年7月13日,国发节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20万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转出5万元用作“差旅费”,对外支付合同款81 309.15元,转出74 255.98元用作支付“工资”;2016年7月21日,国发节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30万元,接下来几日,国发华企公司合计转出13万余元分别用作支付“工资”“社保基金”“差旅费”;2016年8月26日,国发后勤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200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用于支付多笔汇兑业务;2016年9月7日,国发节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1000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用于支付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汇兑。
(4)国发节能公司于2012年入股、增资国发华企公司,分别为:2012年3月26日,国发节能公司增资入股1亿元;2012年5月18日,国发节能公司又增资5000万元;以上合计出资1.5亿元。上述两笔出资款由国发节能公司分别汇入国发华企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新华里支行和该行临时账户。结合国发华企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流水帐目,上述两笔出资款,在汇入国发华企公司后几天,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5月22日,由国发华企公司以“划资”名义转入上述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又再转出至国发联盟工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而国发联盟工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留成,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国发节能公司持股99%、郭留成持股1%。国电光伏公司据此认为国发节能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明显为实际控制人郭留成一手操作。
为此,国电光伏公司还提供了调取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发节能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5月18日分别向国发华企公司增资1亿元和5000万元的验资报告2份,在上述验资中,载明国发节能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5月18日将增资款1亿元和5000万元汇入国发华企公司开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新华里支行的入资专用账户和临时账户。
该案诉讼中,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提供各自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纳税申报信息,用以证明:三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时间、营业期限、营业范围是不一样的,且三公司各自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故三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
该案诉讼中,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国发华企公司均称不清楚国发华企公司与三股东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且也不清楚国发华企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向股东转账多笔款项。国电光伏公司申请对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续期间的财务状况(尤其是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该院释明后,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同意司法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而是向该院再次陈述其不负相应举证责任。
(二)该判决理由部分。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它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国发华企公司三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三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现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的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上述三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在相应公示的三公司的年度报告中载明的联系电话均为010-66053310,且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的电子邮箱均记载为guofajiguan@sina.com,说明上述三公司在对外表示的联系方式上容易使人引起混淆。另外,三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上存在重合的情形。其中,郭留成担任国发华企公司的经理,国发节能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国发后勤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韩霞同时担任国发华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国发节能公司的副董事长,国发后勤公司的监事。王学光担任国发华企公司的监事以及国发节能公司的副董事长。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有初步证据怀疑国发华企公司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国发华企公司的三股东以及国发华企公司均不配合财务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本案中,国电光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商公示信息,初步证明国发华企公司及法人股东均由郭留成实际持股控制,并存在上述分析的第一点情形。在此情况下,国电光伏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通过查阅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尤其是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反映,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往来频繁,主要是国发华企公司的款项大额流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对该大额往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均无法明确往来性质。基于此,国电光伏公司申请就国发华企公司、国发节能公司和国发后勤公司的财务账册(尤其是独立性)进行审计,而对财务进行审计是最终判断国发华企公司与其三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最有效手段。但是,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在本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未同意财务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第三,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系关联公司,郭留成应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发华企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国发节能公司(持股93.75%),国发节能公司由国发后勤公司控股(持股99.69%),而国发后勤公司又由郭留成控股(持股97.83%),故郭留成以直接控股的方式控制国发后勤公司,又通过国发后勤公司以控股国发节能公司的方式实现对国发华企公司的控制。因此,各公司虽然表面上系独立的法人,但实际控制人均指向郭留成。郭留成作为国发华企公司、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不能明确性质的资金往来直至该三公司的人格混同负有直接责任。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均为法人,其意志的实施最终依靠个人股东来行使。既然郭留成是上述三公司的控股人,上述三公司的行为体现了郭留成的意思表示,郭留成同时作为国发华企公司的个人股东,其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也出现混同。
第四,国发华企公司的上述三股东的行为,导致国发华企公司对外结欠国电光伏公司的大额债务无法偿还,严重损害了国电光伏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述三股东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可知,国发华企公司结欠国电光伏公司 70 422 379.66元和利息(以61 523 927.20元为基数,按5%的年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国发华企公司已清偿20 117
682.28元。现国电光伏公司主张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就国发华企公司结欠的债务 50 304
697.38元(70 422 379.66元-20 117
682.28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国电光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依据,应予驳回。”
(三)该案二审、再审情况。
2020年6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终1528号终审判决,确认一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裁定,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确认原判决认定的郭留成对国发华企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高度可能性。故裁定驳回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国发华企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确认郭留成对国发华企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而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亦发生于上述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期间,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合同依据。(2020)沪02执9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言明未查到国发华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发华企公司现有资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主张中清能公司违约给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造成损失,但在相关仲裁裁决书中已对此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对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现中清能公司要求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对国发华企公司的16 280 375.2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清能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一审法院意见是,第二百五十三条是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法定惩罚条款,而本案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系因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而对债权人造成的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并不具有同一性,故一审法院对中清能公司要求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郭留成对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款16 280 375.2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提交:证据1:宝钢金太阳示范项目一期2019年8月供电发票清单及22张发票;证据2:2019年10月23日上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证据3: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国发华企公司有财产可供清偿本案债务。
中清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 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即便该组证据为真,因国发华企公司与案外人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这笔债务未曾公开披露,中清能公司在一审举证国发华企公司所负的高额债务中也没有包括这一笔,故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国发华企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反而证明了国发华企公司还存在更多像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非公开债务,其财务经营状况只会更加恶劣。因此,该组证据也不会影响到一审法院关于国发华企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认定结论。3.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国发华企公司享有相应电费收入,具备清偿能力,该主张在一审中就已提出,且已举证了该电站近三年发电收入统计表。但是,中清能公司也在一审中予以充分反驳,证明了案涉电站的应收电费收入已被在先质押、查封,相关债务金额高达1.4亿元,一审法院是在认可中清能公司证据的基础上综合核查了案涉电站的应收电费收入情况后仍认定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未充分举证国发华企公司具备清偿能力。
国发华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已生效判决确认国发华企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确认郭留成对国发华企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而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亦发生于上述国发华企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期间,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虽上诉对此表示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合同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现(2020)沪02执9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国发华企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发华企公司现有资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留成、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 482元,由郭留成、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法 官 助 理 刘 婷
书 记 员 佟世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