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2529号
原告:**,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格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A3户型一层272室。
法定代表人:代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萍,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罡,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留成,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留成,执行董事。
第三人: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3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郭留成,董事长。
以上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第三人郭留成、第三人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勤公司)、第三人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格民,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萍、郑罡,第三人郭留成、后勤公司、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郭留成名下车牌号为京XX**的奥迪A8L车辆的执行;2.依法判令将该车辆交付**;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绿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5189号民事判决,判决节能公司、后勤公司、郭留成对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拖欠绿洲公司的应付款16280375.2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节能公司、后勤公司、郭留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6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864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绿洲公司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19日,西城法院以(2021)京0102执1176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1年8月26日,西城法院查封郭留成名下的奥迪A8L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X**(以下简称案涉车辆)。2021年9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西城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京0102执异806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执行郭留成名下车牌号为京XX**的奥迪A8L轿车。具体理由如下:**与郭留成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郭留成因本人生产或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90万元整,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事项:1.汽车种类及牌号:京XX**;2.车架号:XXXX;3.发动机号:XXXX。双方约定,抵押物由郭留成保管,在抵押期间,郭留成可以无偿使用案涉车辆,但对车辆作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如郭留成不按时还款,逾期30天后,乙方(**)即可以变卖抵押物挽回损失。2017年6月15日,**与郭留成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根据《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案涉车辆享有处置权。双方约定在郭留成逾期不还款30天后,**就可以变卖案涉车辆,此种约定即赋予了**对案涉车辆的附条件处分权。在绿洲公司与郭留成、节能公司、后勤公司执行一案中,强制执行登记在郭留成名下但是已经抵押给**且约定**享有处分权的车辆,侵害了**依照约定享有的对车辆的处分权。除此之外,经**在各大二手车平台查询,案涉车辆目前的市场价值不足50万元。郭留成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相应利息已达18.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合计达108.3万元。即使法院拍卖、变卖案涉车辆,**对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拍卖、变卖会贬损车辆价值,且还需交纳拍卖费用等,所得价款已明显不足以清偿**的债权。综上所述,法院执行郭留成名下奥迪A8L轿车(车牌号:京XX**),损害**依照《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对案涉车辆的处分权。如继续执行,其执行款项尚不足以清偿**的债权,对绿洲公司毫无裨益,完全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求贵院判决不予执行郭留成名下车牌号为京XX**的奥迪A8L轿车,依法判决将该车辆交付给**且本案的诉讼费由绿洲公司承担。
绿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节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和郭留成分别担任节能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和董事长、经理、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郭留成为节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还在郭留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国发中企节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发蓝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发华企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要职。因此,**与郭留成并非简单的同事或上下级关系,而是存在多个共同利益的深度信任关系。基于此,绿洲公司有合理理由推断案涉《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系**与郭留成之间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合同,目的是为了保护郭留成的个人财产不被执行拍卖,故**对案涉车辆不应享有抵押权。2.退一步讲,即使抵押、借款属实,**对案涉车辆仅有抵押权,无权直接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鉴于目前案涉车辆仍登记在郭留成名下,**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对于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不能排除执行,**仅可在执行过程中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郭留成、后勤公司、节能公司共同陈述称,认可**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绿洲公司与郭留成、后勤公司、节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另案原告绿洲公司与另案被告郭留成、节能公司、后勤公司,另案第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51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绿洲公司与华企公司之间关于《宝钢股份金太阳示范项目(一期)热轧厂、宝日汽车板10MWpEPC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书》、《关于项目结算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891号裁决,认定华企公司应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经济损失、仲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80375.23元,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裁决生效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2执961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该院在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华企公司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实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该院依法对华企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该案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与郭留成、后勤公司、国发公司、华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终1528号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裁定,已确认华企公司与股东后勤公司、国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确认郭留成对华企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因该案所涉债权债务发生于上述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期间,后勤公司、国发公司、郭留成在该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企公司与节能公司、后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合同依据。(2020)沪02执9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言明未查到华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后勤公司、国发公司、郭留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企公司现有资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绿洲公司要求后勤公司、国发公司、郭留成对华企公司的16280375.2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郭留成、节能公司、后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京02民终86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洲公司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查封郭留成名下车牌号为N80G**的奥迪A8L轿车。
后**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京0102执异806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目前,案涉车辆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郭留成名下,**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执行实施部门对案涉车辆的查封并无不当。对**申请立即中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将财产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于2021年9月24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并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二、**与郭留成之间车辆抵押情况
2017年6月12日,郭留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留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90万元,并用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本息。如郭留成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违约金。
同日,郭留成与**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郭留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90万元,并用其名下车牌号为京XX**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车辆车架号为XXXX,发动机号为XXXX。郭留成确认该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车辆在抵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车辆在抵押期间由郭留成保管和使用,郭留成保证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抵押期间,郭留成对抵押车辆作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如其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30天后,**可变卖该车辆以挽回损失。
**当庭主张,针对上述借款本金,其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29日,向郭留成转账85万元、交付现金5万元。
案涉车辆于2017年6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来看,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具体到本案中,郭留成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郭留成名下的案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作为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享有就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主张案涉车辆现有价值已不足以清偿其债权,且拍卖、变卖会造成车辆价值贬损等事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事由。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曹凤云
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