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06民初3041号
原告:无锡市君宁光伏支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01999305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威尔路6号。
法定代表人:***,无锡市君宁公司光伏支架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72383788D,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A3户型一层272室。
法定代表人:***,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无锡市君宁光伏支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宁公司)与被告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清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清能公司有长期买卖合同往来,中清能公司结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清能公司支付货款13256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5690.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中清能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并收到了2194505.36元货物,超过该付款数额的货物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应送货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合同9份,合计合同往来总额为3220196.16元,被告已经付款2194505.36元,上述合同往来金额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双方9份合同、付款及双方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1、陕西铜川光伏合同价16万的合同,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0%即48000元。原告提供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该送货单并非原件,不予认可。
2、兰溪绿能支架合同价937148.8元的合同,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0%即281144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被告认为送货单有两张没有收货人签字,对应的货物价值619407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10日内,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被告审核无误后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作为发付款。物料全部到场,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当批次设备的30%财务收据,原告审核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和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还支付了30万元,但被告认为该30万元属于概括付款,不针对任何一份合同。在被告提供给法院的财务账册中,该30万元显示为兰溪绿能项目付款。
3、兰溪绿能支架合同价71214.36元的合同,被告支付了71214.36元,但认为原告未提供送货单。
4、兰溪绿能檩条合同价98937元的合同,被告支付了98937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
5、兰溪绿能支架合同价86万的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6、兰溪绿能斜梁合同价34万的合同双方,双方确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7、毛里塔尼亚光伏合同价546186元的合同,被告确认该合同货物已经送货,在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中并未有该合同的付款记录。
8、兰溪绿能檩托板合同价11500元的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发货单。
9、黑龙江大庆地面合同价195210元的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君宁公司与被告中清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中清能公司交付货物,中清能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及逾期利息。双方对结欠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5、6、9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3、4合同虽然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结合被告抗辩意见已付款数额是确认“收到货物”,故本院确认3、4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7合同被告确认已经收到货物,但并未有付款记录,故被告应当支付该合同项下546186元。关于30万元被告付款属于哪个合同项下?首先该30万元付款不可能属于3、4、5、6、9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其次被告账册中记录该付款为“兰溪绿能项目”,核对项目地址和金额,该30万元也不可能属于1合同(陕西项目)、7合同(毛里塔尼亚项目),8合同(11500元),故该30万元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应属于2合同项下付款。在2合同项下被告付款已经超过60%,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到60%时,“物料全部到场”,故本院认为2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2合同项下余款356004.8元;1合同、8合同,被告并未支付到60%,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送货单,故本院对两合同项下剩余货款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3220196.16-2194505.36元-112000元-11500元=902190.8元。关于逾期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清能绿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君宁光伏支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21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2190.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君宁光伏支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30元,由中清能公司负担13500元,君宁公司负担8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