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151行初4号之一
原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接龙农民新村接龙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649590F。
法定代表人施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5043208926。
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姜正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发友,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发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渝0151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清、徐强,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姜正德及委托代理人周敏、雷先恩,第三人朱发友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缴纳25元由原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振华
审 判 员 邓青平
人民陪审员 李知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开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