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沙滨路8号附53至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03304Q。
负责人:董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接龙农民新村接龙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6459590F。
法定代表人:施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42735978。
法定代表人:柯学,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是农村户口,出险时是***林的临聘人员,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应以农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2.渝B×××××/渝A×××××号车出险时属于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二审询问中,保险公司对该项上诉理由进行补充称,案涉车辆违反装载规定。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9716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37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疗费660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交通费800;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14是55分,***驾驶渝B×××××/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重庆西永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渝遂段上行方向铜梁收费站匝道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脱落,将路边绿化作业工人朱波砸倒,造成朱波(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发友、贺应全、***受伤、车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园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18时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于2019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睾丸脱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随访等。住院期间医疗费84389.79元,原告自行垫付447元,被告***垫付20000元,其余系被告园林公司垫付。另有住院期间门诊费213元。因伤情需要,原告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28元。
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司法鉴定,我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贰万元左右;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50元。
***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前一年与其儿子张兵居住于张兵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城大道303号5号楼5-13-6号房屋。
***系被告园林公司聘请之职工,因本案事故导致***受伤于2019年7月22日被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尚未生效);被告***系渝B×××××号牵引车及渝A×××××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渝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其车辆因货物脱落致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因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故物流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上述规则依法赔偿。由于本事故导致一个死者及多个伤者,且死者近亲属及伤者朱发友、***同时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当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数额。由于***受伤可能构成工伤,园林公司同时系工伤赔偿及民事侵权主体,根据工伤保险赔偿优先原则,对园林公司的索赔,原告应当先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园林公司的民事责任待工伤赔偿后方能确定,故对园林公司应负之20%责任本案暂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具体的费用:
1、伙食补助费4200元(70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医疗费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2、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合法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又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故本院主张护理费11400元(120元/天×70天+60元/天×50天)。
4、误工费:因事故原告住院70天,属于误工期间。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但其事故前从事绿化维护工作,现原告请求按100元/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主张误工费7000元(100元/天×70天)。
5、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主张300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7、鉴定费:综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因会诊费收据100元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主张鉴定费20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1961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4860元(4200元+20000元+6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89706元(69778元+11400元+7000元+500元+1028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结合朱发友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08.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4300元;朱波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149461.67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9877.54元[10000元×24860元/(24860元+308.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朱波案精神抚慰就50000元后,余额共计57000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112.08元[57000元×89706元/(89706元+1149461.67元+4300元)],共计7112.08元。不足部分100576.38元(不含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因朱发友案、***案、朱波案剩余损失共计1201635.87元(4288.63元+100576.38元+102575.87元),渝B×××××号牵引车商业险限额足以赔偿各被侵权人,故本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461.10元(100576.38元×80%)。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负担1640元(2050元×80%)。关于本案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起诉且其无责任,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877.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12.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461.10元;三、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64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交纳413.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0元,由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0.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受伤前在园林公司工作,故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商业险部分是否应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渝B×××××/渝A×××××号车超载,且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应免赔10%。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渝B×××××/渝A×××××号车超载,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是***未做好其所驾驶车辆载运货物的固定措施致使货物掉落的行为,并非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超载行为;其次,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案涉车辆违反装载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所谓违反装载要求是指车辆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要求的情形,而未做好车辆载运货物的固定措施不属于违反装载要求的情形;最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以证明存在免责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其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本院既无法确认免责条款的内容,又无法确认该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已经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存在扣除10%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及其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