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沙滨路8号附53至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03304Q。
负责人:董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汉族,201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朱某1之母),女,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汉族,2019年9月20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朱某2之母),女,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接龙农民新村接龙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6459590F。
法定代表人:施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42735978。
法定代表人:柯学,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5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933907.5元及支付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46200元赔款。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朱波是农村户口,出险时是隆景园林公司的临聘人员,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经走访朱波邻居及村委会证实其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应以农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2.渝B×××××/渝A×××××号车出险时属于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二审询问中,保险公司对该项上诉理由进行补充称,案涉车辆违反装载规定。
***、***、朱某1、朱某2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2.不应在商业险部分免除10%的赔偿责任。
园林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未到庭发表意见。
物流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朱某1、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40884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4750元等共计148849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14是55分,***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重庆西永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渝遂段上行方向铜梁收费站匝道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脱落,将路边绿化作业工人朱波砸倒,造成朱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贺应全、张荣富受伤、车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园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朱波事故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当天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产生抢救费1588.29元,由被告园林公司垫付。
为确定赔偿事项,原告朱某1于2019年3月21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与朱波、韩某的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检验报告书载明“支持朱波、韩某为朱某1的生物学父母亲”,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自幼右下肢无力……评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50元。
朱波生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未在户籍地居住或工作,其事故前常年在外打工,2018年3月起在重庆市铜梁区喜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于该工厂内,该工厂地处农村区域,属私营企业。朱波事故时在被告园林公司处务工。原告***、***系死者朱波之父母,其生育有朱红、朱波二子女;原告***系三级肢体残疾人,经鉴定显示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朱某1、朱某2系死者朱波与韩某之非婚生子女。
死者朱波系被告园林公司聘请之职工,因本案事故导致朱波死亡于2019年7月22日被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尚未生效);被告***系渝B×××××号牵引车及渝A×××××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渝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物流公司预赔了原告50000元,被告园林公司赔偿了死者丧葬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其车辆因货物脱落致朱波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因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故物流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上述规则依法赔偿。由于本事故导致一个死者及多个伤者,且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张荣富同时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当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数额。由于朱波死亡可能构成工伤,园林公司同时系工伤赔偿及民事侵权主体,根据工伤保险赔偿优先原则,对园林公司的索赔,原告应当先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园林公司的民事责任待工伤赔偿后方能确定,故对园林公司应负之20%责任本案暂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具体的费用:
1、丧葬费:根据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因园林公司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故本院主张丧葬费10884元(6814元/元×6月-30000元)。
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朱波事故前一年在重庆市铜梁区喜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于该工厂内,虽该厂地处农村区域,但死者在企业务工,其收入水平、生活方式已与城镇无异,不再系传统农业方式,故本院认为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主张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4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无异议的系朱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55元(24154元/年×15年÷2)。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在朱波死亡时其未满60周岁(50周岁),但其系肢体残疾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应当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60周岁前按50%比例计算,60周岁后按100%比例计算;又因***与***共生育二名子女,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之义务,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770元(24154元/年×10年÷3×50%+24154元/年×10年÷3×100%)。关于朱某2的扶养人生活费,虽在朱波死亡时其未出生,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出生;虽朱波与韩某未登记结婚,但根据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朱波系朱某2之父亲,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可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朱波为朱某2生物学父亲,无须再行亲子鉴定之程序。故,本院主张朱某2的扶养人生活费为:217386元(24154元/年×18年÷2)。经计算,前15年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59元/年,故前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均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经计算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38797.67元(24154元/年×15年+24154元/年×5年÷3×100%+24154元/年×3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136577.67元(697780元+438797.67元)。
3、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我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
4、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波死亡,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及痛苦,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主张50000元。
5、鉴定费:综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且该鉴定事项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主张鉴定费47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204211.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149461.67元(10884元+1136577.67元+2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综合张荣富案、***案的损失,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付张荣富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朱波案精神抚慰就50000元后,结合张荣富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9706元,***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4300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2690.81元[57000元×1149461.67元/(89706元+1149461.67元+4300元)],共计102690.81元。不足部分1096770.86元(不含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因***案、张荣富案、朱波案剩余损失共计1201635.87元(4288.63元+100576.38元+1096770.86元),渝B×××××号牵引车商业险限额足以赔偿各被侵权人,故本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77416.69元(1096770.86元×80%)。鉴定费475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4750元×80%)。因被告物流公司、***预赔了50000元,可在本案抵扣,为方便计算,抵扣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物流公司、***46200元(50000元-3800元),赔偿原告831216.69元(877416.69元-46200元)。因园林公司应承担之责任在本案不予处理,故园林公司垫付的费用亦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1、朱某2102690.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1、朱某2831216.69元,给付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462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对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交纳2650元,由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朱波生前系农村居民,但根据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波在园林公司工作,加之事故发生前一年朱波在重庆市铜梁区喜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于该工厂内,足以认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业险部分是否应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渝B×××××/渝A×××××号车超载,且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应免赔10%。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渝B×××××/渝A×××××号车超载,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是***未做好其所驾驶车辆载运货物的固定措施致使货物掉落的行为,并非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超载行为;其次,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案涉车辆违反装载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所谓违反装载要求是指车辆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要求的情形,而未做好车辆载运货物的固定措施不属于违反装载要求的情形;最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以证明存在免责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其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本院既无法确认免责条款的内容,又无法确认该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已经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存在扣除10%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及其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其余评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