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383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女,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朱某3,男,汉族,201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汉族,1995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原告朱某3之母。
原告:朱某4,男,汉族,2019年9月20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婴儿。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汉族,1995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原告朱某4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沙滨路8号附53至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03304Q。
负责人:董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接龙农民新村接龙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6459590F。
法定代表人:施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徐强(实习),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42735978。
法定代表人:柯学,总经理。
原告***、**、朱某3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朱某3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唐玉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徐强,被告***,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学皆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朱某1之子朱某4出生,本院依职权追加朱某4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唐玉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徐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3、朱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40884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4750元等共计148849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Z2XXX/渝AE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重庆西永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渝遂段上行方向铜梁收费站匝道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脱落,将路边绿化作业工人朱某1砸倒,造成朱某1死亡、多人受伤、车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园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原告系被告园林公司临聘人员,受园林公司指派进入事发地对公路右侧边坡绿化带进行养护作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Z2XXX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丧葬费按6106元/月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应当包括死者母亲,且其配偶亦系扶养义务人,胎儿出生后应当进行亲子鉴定;办理丧葬支出费用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绿化作业人员在道路外,园林公司责任较小。该绿化作业工程系承包给张荣富,原告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另外园林公司垫付朱某1抢救费1588.29元,预付丧葬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由我购买,挂靠于物流公司经营,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半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门诊发票7张;被告物流公司收条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
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朱某1事故前一年的居住及务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拟证明朱某1生前居住、务工情况,其中关键证据系巴川街道盘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涉及的朱某1、***、张荣富的居住情况皆系一致陈述(打印版),虽有村委会盖章,但无负责人签字,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同样系由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有负责人签字,且与调查报告中***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调查报告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14是55分,***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Z2XXX/渝AE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重庆西永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渝遂段上行方向铜梁收费站匝道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脱落,将路边绿化作业工人朱某1砸倒,造成朱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贺应全、张荣富受伤、车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园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朱某1事故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当天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产生抢救费1588.29元,由被告园林公司垫付。
为确定赔偿事项,原告朱某3于2019年3月21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与朱某1、韩某的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检验报告书载明“支持朱某1、韩某为朱某3的生物学父母亲”,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自幼右下肢无力……评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50元。
朱某1生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未在户籍地居住或工作,其事故前常年在外打工,2018年3月起在重庆市铜梁区喜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于该工厂内,该工厂地处农村区域,属私营企业。朱某1事故时在被告园林公司处务工。原告***、**系死者朱某1之父母,其生育有朱某5、朱某1二子女;原告**系三级肢体残疾人,经鉴定显示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朱某3、朱某4系死者朱某1与韩某之非婚生子女。
死者朱某1系被告园林公司聘请之职工,因本案事故导致朱某1死亡于2019年7月22日被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尚未生效);被告***系渝BZ2XXX号牵引车及渝AEXXX挂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渝BZ2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物流公司预赔了原告50000元,被告园林公司赔偿了死者丧葬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其车辆因货物脱落致朱某1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因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故物流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Z2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上述规则依法赔偿。由于本事故导致一个死者及多个伤者,且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张荣富同时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当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数额。由于朱某1死亡可能构成工伤,园林公司同时系工伤赔偿及民事侵权主体,根据工伤保险赔偿优先原则,对园林公司的索赔,原告应当先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园林公司的民事责任待工伤赔偿后方能确定,故对园林公司应负之20%责任本案暂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具体的费用:
1、丧葬费:根据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因园林公司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故本院主张丧葬费10884元(6814元/元×6月-30000元)。
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朱某1事故前一年在重庆市铜梁区喜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于该工厂内,虽该厂地处农村区域,但死者在企业务工,其收入水平、生活方式已与城镇无异,不再系传统农业方式,故本院认为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主张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4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无异议的系朱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55元(24154元/年×15年÷2)。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在朱某1死亡时其未满60周岁(50周岁),但其系肢体残疾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应当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60周岁前按50%比例计算,60周岁后按100%比例计算;又因**与***共生育二名子女,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之义务,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770元(24154元/年×10年÷3×50%+24154元/年×10年÷3×100%)。关于朱某4的扶养人生活费,虽在朱某1死亡时其未出生,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出生;虽朱某1与韩某未登记结婚,但根据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朱某1系朱某4之父亲,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可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朱某1为朱某4生物学父亲,无须再行亲子鉴定之程序。故,本院主张朱某4的扶养人生活费为:217386元(24154元/年×18年÷2)。经计算,前15年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59元/年,故前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均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经计算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38797.67元(24154元/年×15年+24154元/年×5年÷3×100%+24154元/年×3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136577.67元(697780元+438797.67元)。
3、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我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
4、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某1死亡,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及痛苦,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主张50000元。
5、鉴定费:综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且该鉴定事项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主张鉴定费47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204211.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149461.67元(10884元+1136577.67元+2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综合张荣富案、***案的损失,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付张荣富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朱某1案精神抚慰就50000元后,结合张荣富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9706元,***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4300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2690.81元[57000元×1149461.67元/(89706元+1149461.67元+4300元)],共计102690.81元。不足部分1096770.86元(不含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因***案、张荣富案、朱某1案剩余损失共计1201635.87元(4288.63元+100576.38元+1096770.86元),渝BZ2XXX号牵引车商业险限额足以赔偿各被侵权人,故本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77416.69元(1096770.86元×80%)。鉴定费475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4750元×80%)。因被告物流公司、***预赔了50000元,可在本案抵扣,为方便计算,抵扣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物流公司、***46200元(50000元-3800元),赔偿原告831216.69元(877416.69元-46200元)。因园林公司应承担之责任在本案不予处理,故园林公司垫付的费用亦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3、朱某4102690.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3、朱某4831216.69元,给付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462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3、朱某4对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某3、朱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交纳2650元,由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伟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乃善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