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囯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3671号
原告:**富,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8号附53至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03304Q。
负责人:董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接龙农民新村接龙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6459590F。
法定代表人:施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徐强(实习),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体忠,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42735978。
法定代表人:柯学,总经理。
原告**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张体忠、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徐强,被告张体忠,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学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9716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37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疗费660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交通费800;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张体忠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Z2XXX/渝AE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重庆西永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渝遂段上行方向铜梁收费站匝道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脱落,将路边绿化作业工人朱波砸倒,造成**富等多人受伤、车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体忠承担主要责任,园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Z2XXX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门诊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绿化作业人员在道路外,园林公司责任较小。该绿化作业工程系承包给原告**富,原告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另外园林公司垫付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医疗费64389.79元及原告在人民医院抢救费4000余元,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
被告张体忠辩称,事故车辆由我购买,挂靠于物流公司经营;张体忠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发票2张,残疾器具发票3张,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预交发票、收条;被告物流公司收条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
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入住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居住及务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生前居住情况,其中关键证据系巴川街道盘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涉及的朱波、朱发友、**富的居住情况皆系一致陈述(打印版),虽有村委会盖章,但无负责人签字,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入住证明等不一致,故本院对调查报告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14是55分,张体忠驾驶渝BZ2XXX/渝AE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重庆西永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渝遂段上行方向铜梁收费站匝道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脱落,将路边绿化作业工人朱波砸倒,造成朱波(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发友、贺应全、**富受伤、车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体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园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富受伤后当日18时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于2019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睾丸脱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随访等。住院期间医疗费84389.79元,原告自行垫付447元,被告张体忠垫付20000元,其余系被告园林公司垫付。另有住院期间门诊费213元。因伤情需要,原告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28元。
经原告**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司法鉴定,我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富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贰万元左右;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50元。
**富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前一年与其儿子张兵居住于张兵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号房屋。
**富系被告园林公司聘请之职工,因本案事故导致**富受伤于2019年7月22日被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尚未生效);被告张体忠系渝BZ2XXX号牵引车及渝AEXXX挂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渝BZ2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体忠驾驶其车辆因货物脱落致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因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张体忠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故物流公司应当在张体忠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Z2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上述规则依法赔偿。由于本事故导致一个死者及多个伤者,且死者近亲属及伤者朱发友、**富同时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当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数额。由于**富受伤可能构成工伤,园林公司同时系工伤赔偿及民事侵权主体,根据工伤保险赔偿优先原则,对园林公司的索赔,原告应当先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园林公司的民事责任待工伤赔偿后方能确定,故对园林公司应负之20%责任本案暂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具体的费用:
1、伙食补助费4200元(70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医疗费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2、残疾赔偿金:因**富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合法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又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故本院主张护理费11400元(120元/天×70天+60元/天×50天)。
4、误工费:因事故原告住院70天,属于误工期间。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但其事故前从事绿化维护工作,现原告请求按100元/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主张误工费7000元(100元/天×70天)
5、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主张300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7、鉴定费:综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因会诊费收据100元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主张鉴定费20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1961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4860元(4200元+20000元+6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89706元(69778元+11400元+7000元+500元+1028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结合朱发友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08.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4300元;朱波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149461.67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9877.54元[10000元×24860元/(24860元+308.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付**富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朱波案精神抚慰就50000元后,余额共计57000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112.08元[57000元×89706元/(89706元+1149461.67元+4300元)],共计7112.08元。不足部分100576.38元(不含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因朱发友案、**富案、朱波案剩余损失共计1201635.87元(4288.63元+100576.38元+102575.87元),渝BZ2XXX号牵引车商业险限额足以赔偿各被侵权人,故本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461.10元(100576.38元×80%)。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张体忠共同负担1640元(2050元×80%)。关于本案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起诉且其无责任,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富9877.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富7112.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富80461.10元。
三、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张体忠赔偿原告**富1640元。
四、驳回原告**富对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交纳413.50元,由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0元,由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张体忠负担3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伟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乃善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