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383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沙滨路8号附53至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03304Q。
负责人:董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接龙农民新村接龙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6459590F。
法定代表人:施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徐强(实习),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42735978。
法定代表人:柯学,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8.2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9848.2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8日14是55分,***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Z2XXX/渝AE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重庆西永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渝遂段上行方向铜梁收费站匝道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脱落,将路边绿化作业工人朱波砸倒,造成朱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贺应全、张荣富受伤、车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园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9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踝、右肩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随访等。入院前门诊费402.4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577.06元,系被告园林公司垫付。另外,被告园林公司还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17天的护理费255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08.20元。
原告***系被告园林公司聘请之职工,因本案事故导致***受伤于2019年7月22日被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尚未生效);被告***系渝BZ2XXX号牵引车及渝AEXXX挂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渝BZ2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其车辆因货物脱落致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因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故物流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Z2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上述规则依法赔偿。由于本事故导致一个死者及多个伤者,且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张荣富同时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当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数额。由于***受伤可能构成工伤,园林公司同时系工伤赔偿及民事侵权主体,根据工伤保险赔偿优先原则,对园林公司的索赔,原告应当先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园林公司的民事责任待工伤赔偿后方能确定,故对园林公司应负之20%责任本案暂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票据,其中原告垫付108.20元,故本院主张医疗费为108.20元。
2、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原告住院20天,因被告园林公司已垫付1000元,故本院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60元/天-1000元)。
3、护理费:因事故原告住院20天,因被告园林公司已垫付17天护理费,故本院主张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
4、误工费:因事故原告住院20天,医嘱休息2周,属于误工期间。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但其事故前从事绿化维护工作,现原告请求按110元/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主张误工费3740元(110元/天×34天)。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6、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残疾,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
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4608.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08.20元(108.20元+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4300元(360元+3740元+200元);结合张荣富案、朱波案的损失,张荣富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48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89706元;朱波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149461.67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22.46元[10000元×308.20元/(24860元+308.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97.11元[57000元×4300元/(89706元+1149461.67元+4300元)]。不足部分4288.6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因***案、张荣富案、朱波案剩余损失共计1201635.87元(4288.63元+100576.38元+1096770.86元),渝BZ2XXX号牵引车商业险限额足以赔偿各被侵权人,故本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430.90元(4288.63元×80%)。因园林公司应承担之责任在本案不予处理,故园林公司垫付的费用亦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7.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30.9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伟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乃善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