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51民初4097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24.94元,减半收取计812.47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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