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与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32民初17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汉族,系忠民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一某,男,汉族,系忠民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忠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忠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李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76500元、石头款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利息2分,2016年12月13日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按质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70多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276500元。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买原告石料200方,一方40元共8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忠民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公司承包了永和县交口至阁底段公路改造工程,总长5.5km。工程5月开工后,原告找到公司项目经理李一某要求承包石方挖除清运工程,并文攻武威,无奈被告将工程交给原告。被告要求签合同,原告找借口未签。双方约定工期为2015年年底完成,后原告拖延至铺水稳层以前即2016年5月30日,但到2017年2月16日,清运石方仍未完成,导致行车安全隐患严重。原告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财务处2016年10月18日付原告44000元,实际欠原告232500元。原告必须完成全部工程量,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行车视线和通道绿化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总工程结算完毕后方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工程未完谈不上利息。原告诉求石料款8000元无中生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276500元。被告提供劳务费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10月18日其给赵天林转账44000元,原告对电子回单无异议,称被告尚欠232500元。2、查明:2015年4月被告忠民公司承包了永和县交口至阁底段公路改造项目。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石方挖除清运的活。之后原告陆续施工,被告陆续付款。2016年9月14日经结算议定被告仍欠原告276500元并出具欠条。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付44000元现还欠原告2325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之前完工的款,原告至今未清理路外石渣。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不付款,工人不让清理,只要被告付款,1000多方石渣用3000元至5000元就可以清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9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欠款232500元。被告认可未履行石渣清理义务,故应继续履行该义务。因被告欠原告的款一直处于欠付状态,故该款应计算利息。鉴于原告未清理石渣,未全面履行合同,石渣清理工程量也较小,故酌情确定被告按2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按原告诉讼请求的期限支付。原告所述石头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忠民路桥建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32500元,并按2000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永和县交口至阁底段K3+100—K3+300段路外石渣清理干净。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2234元。财产保全费1943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49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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