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民初2230号
原告:南通乔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QY2A8W。
法定代表人:李忠建,南通乔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8618D。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吴小山,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南通乔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南通乔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乔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乔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南通乔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