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726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县锻压机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7726号
原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8618D,住所地海安市李堡镇江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锻压机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3710484D,住所地海安市人民西路东3号楼-7。
法定代表人:吴祥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诉被告海安县锻压机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及被告锻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58,674元及逾期利息1,056,037元(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858,67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第二次庭审中将该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李堡锦绣花苑1-4#、5-7#、8-9#、13-16#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年年底支付工程已完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的当年年底付至己完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的当年年底付至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内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3.5%(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日以内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1.5%(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开工,2015年陆续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
被告锻压公司辩称:
1、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但是涉案的工程价款需对初审的结果进行复核审计后方可结算。
2、涉案工程没有任何的规划、施工许可证等,是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农民安置房,案涉合同无效。
3、截止2019年9月,锻压公司累计付款64,276,000元。付款时锻压公司并未对应合同分别付款,不应按合同所涉标段分别计算应付款,而合同约定整个项目竣工日期锻压公司已经超付,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锻压公司成立于2011年,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等,股东为海安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事业单位)。原告富林公司的曾用企业名称为南通市双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鼎公司)。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富林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锻压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其中一份主要约定:锻压公司将李堡安置房锦绣花园一标段(1-4#商铺楼)工程土建安装发包给富林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7,774,231.4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候亮;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实际工程竣工日期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年年底支付工程已完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的当年年底付至己完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的当年年底付至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内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3.5%(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日以内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1.5%(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等;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工验收通过后四个月内,承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2)目约定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监理人和发包人有权根据己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确定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承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不管通用条款17.5.2项如何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出具工程接受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6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后原则上应于6个月内结算完毕。如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6个月内,发包人不委托或委托的审计单位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的结算报告。如因承包人所送资料不全又不补正的或不配合不核对的,造成审计不能按期完成,第二期的工程款延至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且不计息;发包人必须按前述要求的时间、节点、数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筹资款),如果拖延一个月以上支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的财务成本等。
另两份合同主要约定:锻压公司将李堡安置房锦绣花园二标段(5-7#楼、12#物管社区用房、13-15#楼车库及16#楼消防泵房、合同价23.705.553.05元)、四标段(8-9#楼,合同价23,571,285.04元)工程土建安装发包给富林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9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后原则上应于9个月内结算完毕。如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9个月内,发包人不委托或委托的审计单位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的结算报告。如因承包人所送资料不全又不补正的或不配合不核对的,造成审计不能按期完成,第二期的工程款延至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且不计息等。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林公司组织施工。根据富林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1#、2#、4#、5#、6#、7#、9#、13#、14#、15#楼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3#、8#楼的开工报告未载明开工日期。
2015年10月8日,案涉1#、2#、4#楼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3月6日,案涉13#、14#、15#楼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6月8日,案涉16#楼(消防泵房)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11月16日,案涉5#、6#楼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18日,案涉7#、9#楼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月12日,富林公司、锻压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1#、2#、4#、5-7#、9#、13-15#楼及水泵房进行预验收,各方签订锦绣花苑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合格。
2017年1月21日,案涉3#、8#通过竣工验收。
此后,富林公司编制锦绣花园工程结算书,并送交给锻压公司。
2017年10月,锻压公司委托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2018年5月4日,锻压公司向监理单位发出3#、8#楼延期开工的情况说明,载明锦绣花苑小区因诸多原因未好同时开工,首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工程楼号为1#、2#、4#、5#、6#、7#、9#、13#、14#、15#楼,第二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楼号为3#、8#楼;另小区到目前还有10#、11#、12#及物业用房未好施工。3#、8#楼工期延误属于我方原因,结算审核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2019年6月26日,建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审定金额为69,172,258.05元等。锻压公司与富林公司均在该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9月锻压公司已付款为64,276,0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锻压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付款1,78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付款356,000元,于2016年2月1日付款5,0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付款10,000,000元、3,0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6,000,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付款25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付款1,500,0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付款80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付款5,00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付款15,950,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付款4,000,000元(富林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退款3,00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付款10,000,000元(扣退保证金4,360,000元,实际付工程款5,640,000元),于2019年9月24日付款8,00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64,276,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中,锻压公司就案涉总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富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锻压公司应赔偿富林公司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
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锻压公司已经根据富林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委托建达公司进行审计,双方也均在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锻压公司对该咨询报告书真实性亦无异议。而且,本案审理中锻压公司申请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故案涉工程款应当以建达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为准,即总工程款为69,172,258.05元,扣减被告已付款64,276,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896,258.05元。
关于富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年年底支付工程已完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的当年年底付至己完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的当年年底付至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内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3.5%(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日以内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1.5%(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确定问题。富林公司主张应以各份合同所对应的楼栋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分别计算各标段工程款的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锻压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确定付款方式。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但案涉项目发承包双方相同、项目均属于锦绣花园工程,锻压公司付款时未区分系哪一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富林公司也未及时与锻压公司对账确认各合同项下已付款,且双方无正当理由就同一项目拆分招标、同时签订多份合同涉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因此,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按各合同分别付款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当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确定付款时间。
其次,案涉工程款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一标段为1-4#楼、二标段为5-7#楼、12#物管社区用房、13-15#楼车库及消防泵房、四标段为8-9#楼。因10-12#楼未实际施工,结合各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可以认定一标段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以最后竣工验收的3#楼为准),二标段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以最后竣工验收的7号楼为准),四标段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以最后竣工验收的8#楼为准)。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当认定为2017年1月21日。虽然富林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锻压公司认可3#、8#楼工期延误系其所致,但锻压公司并未认可该两幢楼的竣工时间也按2015年12月18日确定,故富林公司可据此依法主张相应窝工、停工等损失,但其主张3#、8#楼于2015年12月18日视为竣工依据不足。
最后,锻压公司逾期付款的认定问题。参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锻压公司应当分别按下列方式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年年底即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已完合同价款(一标段合同价17,774,231.41元+二标段23,705,553.05元+四标段合同价23,571,285.04元)的50%(65,051,069.5元×50%=32,525,534.7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的当年年底即2018年12月31日前付至己完合同价的80%(65,051,069.5元×80%=52,040,855.6元):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的当年年底即2019年12月31日前付至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95%(69,172,258.05元×95%=65,713,645.15元);其余5%为工程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即2020年2月5日内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3.5%(69,172,258.05×3.5%=2,421,029.0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日以内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的1.5%。根据现有证据,锻压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已付款合计50,636,000元,第一期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锻压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已付款合计56,276,000元,第二期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锻压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已付款合计64,276,000元,而其应付款为65,713,645.15元(69,172,258.05×95%),即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1,437,645.15元(65,713,645.15元-64,276,000元)的情形;锻压公司应在2020年2月5日再支付审计价的3.5%即2,421,029.03元(69,172,258.05×3.5%),但其并未支付。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计息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锻压公司的应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以本金1,437,645.1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858,674.18元(1,437,645.15元+2,421,029.03元)为基数。结合富林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及诉讼请求,计息本金应再抹去小数点后两位,即实际计息本金分别为1,437,645元、3,858,674元。对于富林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锻压公司目前尚欠富林公司到期工程款3,858,674元,锻压公司未参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锻压机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8,674元。
二、被告海安县锻压机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以本金1,437,64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858,674元为基数)。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18元,由原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0元,由被告海安县锻压机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208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1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