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21民初244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李堡镇江海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8618D。
法定代表人:***,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丁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