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页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中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明页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5745号
原告:浙江中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功能区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蒋首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明页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
法定代表:赵颖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南,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明页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承揽合同款239954元。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承揽合同款229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以来,原告与被告连续进行关于实木制品整体木作定制交易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建筑装饰工程提供定制木作制品。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12月份,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的木作制品货款为1599954元,并分15份向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59995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余229954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以至于双方纠纷成讼。
被告浙江明页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实木制品定制等业务无异议。原告制作的木门及材料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延期交付问题,将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增值税发票1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017年发生承揽款159995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认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账户支付137万元,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首尧账户支付20万元之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公账户支付的137万元事实。但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首尧个人账户支付的20万元,其中2017年4月21日10万元系支付2016年以前所欠款项,与本案无关;2018年6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蒋首尧已于同月29日退还给被告。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庭质证情况,要求原、被告代理人在休庭后三天内向本院书面提交对证据2的举证、质证意见的核实材料或相关证据,并告知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材料或证据,视为已认可对方的举证目的或质证意见。
事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材料或证据。被告核实后书面认可“蒋首尧已于2018年6月29日退还26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以来,原、被告连续进行关于实木制品整体木作定制交易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建筑装饰工程提供定制木作制品,上述承揽业务总价款159995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全部认证。2017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赵颖飞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首尧账户网银转账10万元,交易用途备注有“明页付中林木业材料款”等内容。被告又于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137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网银转账的10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争议款项?结合原、被告的举证目的与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该笔款项系被告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的私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支付,其在网银转账时已明确注明“明页付中林木业材料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取了该款项表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的支付方式,被告相应支付义务已经完成;其次,该笔款项发生在原告诉称的业务期内,且支付时注明的转账内容符合业务款项性质;再次,原告在质证后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明被告系支付拖欠2016年前款项的证据,也未提交蒋首尧在收取该款项后未给付原告之证明,视为对被告举证目的的认可。另外,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多笔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债权债务时,债务人对相关支付款项的履行对象、内容、目的的确认,并不影响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未履行债务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对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首尧的10万元材料款认定为本案中应支付的款项。据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147万元,尚欠1299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定制业务,并对被告所应支付的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明页装饰有限公司再支付浙江中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余款12995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浙江中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2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祖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宓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