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3885号
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99284.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7999284.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999284.8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到货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原告无相应到货验收手续。原告主张利息、诉讼费无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合同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11月2日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4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6135947元,原告实际履行金额8215300.83元,并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016元,尚欠货款7999284.8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99284.83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强
人民陪审员 原静霞
人民陪审员 史春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金龙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