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智远天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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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91民初415号

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智远天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智远天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庆达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