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玛曲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3025民初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1094600268Y,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中心广场崇文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44室。
法定代表人:方志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军,系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曾用名:玛曲县水务水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30250139640606,地址: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团结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南卡东珠,系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珍,系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军、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7931.5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3363.91元(计算标准为: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757931.5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为基数,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19232.51元;2、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以757931.5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0%计算工程价款利息84130.40元),实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玛曲县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系被告设立的具体负责实施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建设的管理人。2017年3月2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提交了投标函及投标附件,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后,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5287458.03元,计划工期为365日,被告委托甘肃陇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的监理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2018年12月底,甘南州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经质量检查:原告所完成的单位工程、部分工程、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均为合格,同意在验收工作结束后交付使用。2019年1月18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和项目接收单位玛曲县齐哈玛乡人民政府共同签订工程竣工移交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交付事宜。后原告与被告设立玛曲县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共同委托甘肃建南投标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决算。经审计,原告共完成工程总造价4805314.39元,原告实际从被告处收到给付工程款4047382.82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7931.57元,被告不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事项为:1.依法将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由757931.57元变更为1645759.36元;2.依法将民事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由103362.91元变更为299665.35元(计算标准为: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期间,以1645759.3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1-5年以内,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46个月,工程价款利息299665.35元),实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至;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玛曲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现已受理,正在审理之中。2019年1月18日,经被告、监理单位等验收后案涉工程符合合同要求,并将案涉工程交付齐哈玛镇人民政府使用。保修期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结束。2019年,原、被告就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计算,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单项工程合同内部分金额为4173206.51元,签证增加部分为1519935.69元,合计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5693142.2元。自2017年7月18日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7382.84元。根据原、被告最后出具的结算书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5693142.2元,被告共给付工程款为4047382.84元,现有工程款1645759.36元未付。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辩称:1、案涉工程系玛曲县委县政府为玛曲县齐哈玛乡脱贫攻坚的战略性民生工程,保证工程按期按质量完成是县委县政府的要求。被答辩人虽完成了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805314.39元,但被答辩人在施工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了《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一年的约定,即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共计365天,致使答辩人不得不自行组织施工,先行投入建设,遭受了重大额外损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关于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与实际事实不否,工程已经经过验收,且对工程总造价已经进行双方认定,被答辩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肆意提高案涉标的的行为构成违法。
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480531元;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所设部门玛曲县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该合同第一项第7条约定施工日期为365日,合同第五项第11.1条约定,承包人工期延误时应承担“(1)全部工程逾期竣工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赔偿费为每天1万元。”(2)全部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0%)。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直至2019年1月18日才竣工移交,最终结算的案涉工程完工价格为4805314.39元,逾期时间长达302天,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关于延期完工的约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480531元,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整个施工建设过程中,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2017年3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第7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365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双方虽对施工时间进行了约定,也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就因逾期完工造成的违约责任并没有任何约定。同时,答辩人查看施工合同,并未在“合同第五项第11.1条约定中找到逾期完工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提及的逾期完工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出自哪里。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被答辩人陈述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1月18日,被答辩人出具的《竣工自查报告》载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确实可以看出答辩人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但这并不属于违约的情形。一方面,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答辩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答辩人的需求增加了工程量,工期自然而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超期是必然的。这一事实,可以从工程结算单上反映出来,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5693142.2元,而签约合同价为5287458.03元,故答辩人共完成的工程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另一方面,根据被答辩人的付款时间显示:2017年7月18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7月18日和2019年1月18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分别为904420.8元、1000000元、1855820.02元和287142.02元,共计支付工程款为4047382.84元,余款至今未付。所以真正存在违约情形的是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所提起的反诉无事实依据,更无合同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反诉请求,原告不在变更诉讼标的,按原起诉标的757931.57元进行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玛曲县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就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建设(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案涉工程的建设,签约合同价位5287458.03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中11.5条就工程的工期延误有明确约定,但是原告陈述合同中没有该项条款。本院认为,该《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竣工自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拟证明:2019年1月18日,玛曲县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就原告建设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竣工自查,经自查,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的163个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完成了案涉工程,保修期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结束。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对《工程竣工移交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该份证据无被告玛曲县水务局加盖公章,但是不影响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对《工程竣工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移交单上明确显示移交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8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竣工自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月18日,《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本工程已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了玛曲县水务水电局等单位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19年1月18日由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从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结束。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陇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甘南项目部、玛曲县水务水电局、玛曲县齐哈玛乡人民政府、玛曲县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均已盖章,《竣工自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及移交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19年,原、被告就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计算,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单项工程合同内部分金额为4173206.51元,签证增加部分为1519935.69元,合计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5693142.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总造价为5693142.20元,总工程量未进行增加,原告(反诉被告)也是按照施工合同的工程量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287458.0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就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计算,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单项工程合同内部分金额为3758770.56元,签证增加部分为1046543.83元,合计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4047382.82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份,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7月18日和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为904420.8元、1000000元、1855820.02元和287142.02元,共计支付工程款为4047382.84元。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5693142.2元,被告(反诉原告)共给付工程款为4047382.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给付工程款数额4047382.84元没有异议,2019年9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定表》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805314.39元,并非5693142.20元。本院认为,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047382.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移交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在2018年3月25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义务,已构成严重逾期302天的事实,结合《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项第11.1条约定,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480531元,(按工程总造价4805314.39元*10%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9年1月18日是验收时间并非竣工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按照4805314.39元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从被告(反诉原告)的付款节点可以看出存在逾期的是被告(反诉原告)而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就被告(反诉原告)对完工时间的确认,可以看出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定表》能看出双方对增加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并且由双方当事人及审定单位签字盖章,足以证实,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进行了变更,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拟证明:2019年9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案外人甘肃建南招标资质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总决算,最终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总造价5693142.20元,核减887827.81元,最终评定的工程造价是4805314.3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投标函及投标附件,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中标案涉工程。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5287458.03元,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起2018年3月25日止,工期为365日,被告委托甘肃陇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的监理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2月底,甘南州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经质量检查:原告所完成的单位工程、部分工程、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均为合格,同意在验收工作结束后交付使用。2019年1月18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监理单位和项目接收单位玛曲县齐哈玛乡人民政府共同签订工程竣工移交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交付事宜。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设立玛曲县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共同委托甘肃建南投标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决算。经审计,原告完成的单项工程合同部分为3758770.56元,签证增加部分为1046543.83元,原告(反诉被告)共完成工程总造价4805314.39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047382.82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57931.55元。
审理中,被告玛曲县水务局向本院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480531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所有费用。
根据201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五项第11.1条关于施工方逾期竣工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条款,如全部工程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赔偿费为每天1万元。全部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将工程竣工移交给玛曲县水务局,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完工时间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1月18日。另查明,2019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设立玛曲县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共同委托甘肃建南投标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决算《工程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定表》,载明“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合同内部分为4173206.51元,签证增加部1519935.69元,合同内部分价5287458.03元,审计结果,原告完成的单项工程合同内部分为3758770.56元,签证增加部分为1046543.83元,原告共完成工程总造价4805314.39元,载明合同内扣减部分(扣减管路、合同内扣减管路挖掘修复费、绿化恢复)和签证增加部分(工程名称,2018签证单001—土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量是否增加,施工方是否存在逾期交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签订的《玛曲县齐哈玛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3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月8日竣工,并交付发包方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设立玛曲县乡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共同委托甘肃建南投标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决算,经审计,原告完成的单项工程合同内部分为3758770.56元,签证增加部分为1046543.83元,原告共完成工程总造价4805314.39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047382.84元,未支付757931.55元。(反诉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75793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实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计算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且经双方共同确认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合同内部分金额为3758770.56元,签证增加部分为1046543.83元,合计完成的工程总金额4805314.39元。虽然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就增加工程部分未签订补充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定表》能看出双方对增加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并双方当事人及审定单位签字盖章,足以证实,在施工期间,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480531元的诉求,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7931.57元;并以75793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2412.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承担。
反诉受理费8507元(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玛曲县水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 万 英
审判员 得 吉 草
审判员 群曾召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