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3677号
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B2HH9X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神堂路1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李世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雅倩,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1094600268Y,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中心广场崇文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44室。
法定代表人:方志远。
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昌公司)与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盛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盛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322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2534.9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其中144820元自2020年8月9日起算,另8400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算,均暂算至2022年6月12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元,以上合计203254.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被告就购买七波彩石金属瓦、定制封檐板等货物与原告签订《彩石金属瓦购销合同》,并指派包建新为履行合同的全权代理人。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物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要求增加货物购买量,增加部分货物货款共计8400元。原告仍按照被告要求,于同月27日悉数交货。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截止目前,被告仍有货款共计15322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业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福盛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恒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福盛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福盛昌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福盛昌公司提供的《彩石金属瓦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恒业公司结欠货款153220元,但其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按约履行“货到签收后一个月付清”的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福盛昌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货款15322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核,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计算有误,对144820元为基数部分从2020年8月9日起暂算至2022年6月12日应为40008.94元,8400元从2021年4月22日起暂算至2022年6月12日为1436.59元,暂合计41445.53元,此后继续按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经审核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货款153220元;
二、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1445.53元,及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以153220元为基数);
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2174.5元,由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硕玮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蔡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