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5904号 原告:***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韩家河工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中心广场崇文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4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奋家,***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奋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91435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的违约金58847.1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七里河区***第二小学附属幼儿园教学楼及室外配套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91435元及违约金58847.12元,共计250282.12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因清收货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 恒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规格不合格,双方已口头解除合同,不具备付款条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恒业公司因承建“七里河区***第二小学附属幼儿园教学楼及室外配套工程”的需要向**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供货。 2020年8月27日,恒业公司与**公司对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的供货对账,并签订《预拌混凝土方量确认单》及《2020年8月份与拌混凝土结算单》载明混凝土总方量为141立方米,结算金额为51465元。 2020年10月12日,恒业公司与**公司对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供货对账,签订《预拌混凝土方量确认单》载明混凝土总方量为336立方米。202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2020年9月份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39970元。两次结算累计金额为191435元,同时**公司给恒业公司开具了该金额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抗辩原告供货部分质量不合格,结算单中签字人员非公司员工,但被告在代理词中撤回对公司公章虚假的抗辩意见,认可结算单中的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在原告供货后以及对供货数量及价款两次结算时,被告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未能对质量不合格部分混凝土明确区分,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自2020年12月23日(主体结构封顶次日)起至**之日按照2020年12月LPR一年期年利率3.85%加计50%,即年利率5.77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且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费系被告违约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435元及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2元,保全费1931元,合计4683元,由原告***锐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由被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