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1民初3354号
原告:***,男,1955年02月1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斌,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6613X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英,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袁志勇,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石家庄市桥西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英,唐磊,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袁志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西柏坡镇讲里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9年3月20日止共14年,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而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017年6月之前的承包费,至今欠原告三年半的土地承包费未付。原告等村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经了解袁志勇、***系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依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承包费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提供经营证书,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协议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没有考察受让方的资质,在同等条件下,没有征询本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优先承包,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如果按涉案土地承包协议有效,该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早在2018年被告方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期的土地承包费不应在累加计算。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部分合同主体相对方不明,诉讼主体地位有待确定,据查讲里村仅仅有耕地面积69亩,本案所涉面积一百多亩显然有误。综上所述,原告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袁志勇、***辩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述依据的土地承包协议未有被告袁志勇、***的签名,公司法人有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注册资金已经进行了实缴,原告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西柏坡镇讲里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源林果蔬花卉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一、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9年3月20日。二、承包土地面积:该项目共占甲方(***)耕地0.36亩。三、土地承包费及交纳方式:承包费每年每亩伍佰柒拾陆元,自签订协议之日后15日内,乙方给付第一年的承包费,2016年1月1日给付当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承包费576元;……四、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需赔偿对方剩余承包年限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7年6月之前的土地承包费,其余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土地承包费至今未付。根据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土地承包费每年576元,3.5年共计2016元。2015年10月13日,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了中兴财(沪)审验字(2015)第4151号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记载了公司股东入股验资情况,其中袁志勇认缴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资本12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800万元,实收资本800万元。2018年,西柏坡镇讲理村民委员会起诉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平山县人民法院以西柏坡镇讲里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起诉。2020年11月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利息,公司股东袁志勇、***承担连带给付承包费责任。2020年12月,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未履行的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三年半的土地承包费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辩经营困难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并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未提起解除合同的反诉,其反诉合同无效未交反诉费且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土地承包费的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自每期应当给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股东袁志勇、***已按法律规定完成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原告没有提供袁志勇、***抽逃资金等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股东袁志勇、***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016元及利息(利息自每期应当给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袁志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源***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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