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02民初1793号
原告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宁波市奉化区大成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国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丰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街42号1010。
法定代表人巩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丰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我提供抚顺万达项目排烟天窗开启机构、控制系统的供货和安装,合计金额410000元。交货及安装地点为抚顺万达广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10%,货物全部到场后3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余款5%为质保金,自消防联动调试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如数返还。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生产、供货、安装等义务,施工项目如约完工。此后,抚顺万达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由被告交付业主方已经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按约定,质保期于2015年10月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到期后7天内归还全部合同金额410000元。被告至今仅归还389500元,就质保金20500元,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0500元,并自2019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从2013年至2015年,原告去万达广场进行过两次维修,原告公司领导也口头答应过我们公司去进行维修,原告公司就不在要求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采光排烟天窗供货安装合同书》,载明:“甲方:大连丰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格41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三天内预付合同总款的10%给乙方作为合同的定金,乙方立即组织生产及安装工作。货物全部到场并开始安装后甲方在三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60%给乙方。安装及消防联动调试合格后,甲方在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或在收到货物之日起60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25%,先到者为准。所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无息全款付清。”合同底部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410000原增值税发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报价单、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供货、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已过质保期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500元一事属实,但辩称系因原告提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且与原告员工口头约定不予支付质保金,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合同仅约定如违约按总价款5%承担罚金,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利率标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丰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0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0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被告大连丰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