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3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616号A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99662621。
法定代表人:于清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剑波、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峰路南段131号30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83999919F。
法定代表人:袁仕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4日,欧适公司与金刚公司签订了一份《滨江宝龙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由欧适公司承包杭州滨江宝龙控制系统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等设备供应和安装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电动排烟窗所涉及的图纸涉及计算,窗体及其控制系统、驱动系统等设备及配件,窗体施工、布线、安装固定、调试等所需的包装、运输、辅配材、人工、机械、措施、成品保护、检验试验、保养保修等与电动窗有关的所有工作,并负责通过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承包方式合同范围内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为2055.59㎡,变更部分按实际结算,综合单价为2172元/㎡,工程总价暂定为4464741.48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按上月核定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双方结算后90个日历天内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以先到期者为准;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无质量问题无息全额付清。欧适公司收款前需向金刚公司出具相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金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施工进度、节点工期及最终完工工期应满足金刚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各个节点工期,如有延误,欧适公司应承担由此给金刚公司带来的工期和经济的相应责任。金刚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隆涌波,其签字所有法律文件包括验收单、结算单等,金刚公司均予以认可。
合同签订后,欧适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8月2日,金刚公司收到监理单位浙江江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指令,其中写明:贵公司承诺采光顶电动窗(含固定玻璃)全部安装完成应于7月15日完成,到目前为止均未安装完成,已严重影响整体工期,现依据节点考核要求罚款30000元。
2016年12月20日,监理单位向金刚公司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2016年12月20日由业主、监理、对金刚幕墙进行渗漏点检查,发现由于电动窗原因造成了幕墙有二十几处渗漏的情况,对商场开业造成极大的影响,需在2016年12月23日前完成渗漏点的整改工作。后金刚公司进行采光顶渗漏维修及防护支付了费用,并与欧适公司就该项维修及防护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
2017年10月16日,欧适公司与金刚公司签署竣工移交单,金刚公司负责人隆涌波签字并备注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移交后开始计算保修期。金刚公司至今尚欠欧适公司工程尾款648633.25元。金刚公司主张因维修及防护电动窗渗漏产生的费用37583.45元,欧适公司无异议并同意在该案工程款中抵扣。现欧适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金刚公司支付给欧适公司工程款648633.25元;2.该案诉讼费由金刚公司承担。金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欧适公司支付给金刚公司双倍工程进度违约金60000元及双倍的垃圾清运、漏水损坏精装修等损失285713.2元;2.欧适公司支付给金刚公司因修复处理电动窗漏水及防护等费用37583.45元;3.该案的诉讼费由欧适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滨江宝龙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待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双方结算后90个日历天内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以先到期者为准。”2017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虽欧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为包干价,单价为2172元/㎡,且案涉工程量并无增减,工程总价为4464741.48元。现金刚公司也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48633.25元无异议,欧适公司也开具给金刚公司相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院从息诉止争及减少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对欧适公司要求金刚公司支付工程款648633.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欧适公司应否承担金刚公司被罚款的责任。金刚公司在2016年8月2日因采光顶电动窗(含固定玻璃)未安装完成被罚款30000元,根据双方在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施工进度、节点工期及最终完工工期应满足金刚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各个节点工期。如有延误,欧适公司应承担由此给金刚公司带来的工期和经济的相应责任。”该院认为,因欧适公司承包的电动窗安装工程未完成导致金刚公司被罚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欧适公司应承担该罚款30000元的责任,应将该款支付给金刚公司。对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支付超出上述金额的罚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双倍支付垃圾清运损失的诉请。该院认为,金刚公司负责的项目为1#楼4层以上幕墙工程、5层屋顶商业周边外立面、采光顶跳窗、酒店外立面、钢连廊外立面工程,欧适公司仅承包了其中电动排烟窗的工程,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对垃圾清运进行约定,金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清理的垃圾系欧适公司施工产生的,故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支付垃圾清运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双倍支付因漏水损坏精装修损失的诉请。该院认为,电动窗漏水发生在2016年12月20日,但吊顶泡水维修费用却产生在2017年6月13日,两者时间间隔半年之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金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吊顶泡水维修与电动窗漏水之间存在关联,故该院对金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金刚公司提出扣减因修复处理电动窗漏水及防护等费用37583.45元,因欧适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也同意在该案工程款中抵扣,故该院对金刚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6日判决:一、金刚公司支付给欧适公司工程款648633.25元。二、欧适公司支付给金刚公司罚款30000元及因修复处理及防护电动窗漏水产生的费用37583.45元。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由金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欧适公司工程款581049.8元。三、驳回金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财产保全费3878元,合计人民币9136元,由金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6元,减半收取3878元,由金刚公司负担3133元,由欧适公司负担745元。
宣判后,金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滨江宝龙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文件》中已明确载明了双倍支付罚款的条款。金刚公司主张双倍的工程进度违约款,垃圾清运、漏水损坏精装修费用于法有据。涉案的合同文件第十项双方责任中的第二条第十六款(合同第7页)中,已明确载明:“因乙方原因造成总包、监理、业主对甲方进行处罚的,罚款金额双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一审判决第6页所述的:“对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支付超出上述金额的罚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系错误的认定,二审法院应予以改正。二、涉案的《滨江宝龙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文件》中已约定由欧适公司负责施工工作面的垃圾清运。涉案的合同文件第十项双方责任中的第二条第5款(合同第7页)中,已明确载明:“负责施工工作面工完场清,搞好施工场地的文明卫生,生活垃圾、施工垃圾运到业主指定地点,对违犯者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的规定罚款。”该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欧适公司施工作业面的垃圾需要自行清理,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欧适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业主单位多次对其施工作业面进行了垃圾清理,产生的罚款均扣除在金刚公司方。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欧适公司的施工作业面也与金刚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工地指令等证据显示的清理区块一致。故,一审判决第6页中认定的:“双方在签订合同中也未对垃圾清运进行约定,金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清理的垃圾系欧适公司施工产生的,故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支付垃圾清运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系错误的认定,二审法院应予以改正。三、欧适公司需承担漏水损坏精装修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金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进行全面的认定,2016年12月,金刚公司发现涉案电动窗存在漏水问题,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欧适公司送达了工程联系单(反诉证据第53页),2016年12月16日欧适公司回复漏水事故是因为其公司的防水施工没有完成,已在积极处理,并对采光顶闭水,并进行了蓄水测试。可实际上漏水问题依然没有解决,2016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建立单位送达了工作联系单,要求金刚公司尽快修复漏水问题。随后因2017年春节以及漏水损坏吊顶的损失需要审核预估,该漏水事故于2017年2月16日正式立项处理(反诉证据第54-57页),当时初步审定预估金刚公司承担的漏水损坏精装修费用为159776.51元。在实际维修后,金刚公司仅需承担的费用为132122.81元,故才有了2017年6月13日的工地指令。金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的:“电动窗漏水发生在2016年12月20日,但吊顶泡水维修费用却产生在2017年6月13日,两者时间间隔半年之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金刚幕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吊顶泡水维修与电动窗漏水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金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系对金刚公司提交证据的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应予以改正。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浙0108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一审判项第二项为:欧适公司向金刚公司支付双倍的工程进度违约款60000元,垃圾清运、漏水损坏精装修等损失285713.2元,以及因修复处理及防护电动窗漏水产生的费用37583.4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适公司承担。
针对金刚公司的上诉,欧适公司答辩称:上诉状所提内容与事实不符,欧适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工期的延期实际上是由于金刚公司所做结构不能承载电动门窗的承重所致,是金刚公司工程量没完成,因考虑双方有长期合作,所以未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刚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现场签证审批表,拟证明:因欧适公司施工的电动窗漏水导致了涉案工程公共部分吊顶泡水并需要维修,金刚公司需承担的费用为132122.81元。欧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金刚公司提交的证据,欧适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欧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刚公司与欧适公司签订的《滨江宝龙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支付双倍的工程进度违约款60000元,垃圾清运、漏水损坏精装修等损失285713.2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进度违约款,金刚公司因欧适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进度被罚款30000元,一审法院以该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欧适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违约款为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垃圾清运费,因金刚公司负责的工程包括1幢4层以上幕墙、采光顶跳窗以及欧适公司承包的电动排烟窗工程等工程,故金刚公司所述的垃圾清运费系由上述全部工程产生。现金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垃圾清运费中有部分垃圾清运费系由欧适公司产生,故原审法院驳回金刚公司要求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因漏水损坏精装修的损失,虽然欧适公司承包的电动窗存在漏水,但其发生于2016年12月20日,而吊顶泡水维修费用却产生于2017年6月13日,且其他单位施工的工程也存在漏水并产生了维修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欧适公司施工工程与金刚公司要求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张一文
审 判 员  毕克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 晔
书 记 员  刘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