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1901号
原告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适公司)诉被告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被告于2018年6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欧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迟及金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滨江宝龙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待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双方结算后90个日历天内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以先到期者为准。”2017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为包干价,单价为2172元/㎡,且案涉工程量并无增减,工程总价为4464741.48元。现被告金刚公司也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48633.25元无异议,欧适公司也开具给金刚公司相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从息诉止争及减少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8633.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欧适公司应否承担金刚公司被罚款的责任。金刚公司在2016年8月2日因采光顶电动窗(含固定玻璃)未安装完成被罚款30000元,根据双方在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施工进度、节点工期及最终完工工期应满足金刚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各个节点工期。如有延误,欧适公司应承担由此给金刚公司带来的工期和经济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因欧适公司承包的电动窗安装工程未完成导致金刚公司被罚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欧适公司应承担该罚款30000元的责任,应将该款支付给金刚公司。对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支付超出上述金额的罚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双倍支付垃圾清运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金刚公司负责的项目为1#楼4层以上幕墙工程、5层屋顶商业周边外立面、采光顶跳窗、酒店外立面、钢连廊外立面工程,欧适公司仅承包了其中电动排烟窗的工程,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对垃圾清运进行约定,金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清理的垃圾系欧适公司施工产生的,故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支付垃圾清运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刚公司要求欧适公司双倍支付因漏水损坏精装修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电动窗漏水发生在2016年12月20日,但吊顶泡水维修费用却产生在2017年6月13日,两者时间间隔半年之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金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吊顶泡水维修与电动窗漏水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金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金刚公司提出扣减因修复处理电动窗漏水及防护等费用37583.45元,因欧适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也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故本院对金刚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欧适公司提交的证据。金刚公司对《滨江宝龙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文件》、付款承诺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因邮件回复及附件、催款函均系复印件,且金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竣工移交单系原件并在发包单位栏中有金刚公司的负责人隆涌波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二、金刚公司提交的证据。欧适公司对《滨江宝龙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文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欧适公司对罚款单、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审批表、工地指令、工程量汇总表、清理清单、费用汇总表、清单报价报、清理分摊表、垃圾清理转运外运价格表、编号1126894立项单、监理工作联系单、采光顶漏水维修及防护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
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4日,欧适公司与金刚公司签订了一份《滨江宝龙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由欧适公司承包杭州滨江宝龙控制系统电动排烟窗、控制系统等设备供应和安装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电动排烟窗所涉及的图纸涉及计算,窗体及其控制系统、驱动系统等设备及配件,窗体施工、布线、安装固定、调试等所需的包装、运输、辅配材、人工、机械、措施、成品保护、检验试验、保养保修等与电动窗有关的所有工作,并负责通过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承包方式合同范围内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为2055.59㎡,变更部分按实际结算,综合单价为2172元/㎡,工程总价暂定为4464741.48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按上月核定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双方结算后90个日历天内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以先到期者为准;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无质量问题无息全额付清。欧适公司收款前需向金刚公司出具相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金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施工进度、节点工期及最终完工工期应满足金刚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各个节点工期,如有延误,欧适公司应承担由此给金刚公司带来的工期和经济的相应责任。金刚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隆涌波,其签字所有法律文件包括验收单、结算单等,金刚公司均予以认可。
合同签订后,欧适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8月2日,金刚公司收到监理单位浙江江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指令,其中写明:贵公司承诺采光顶电动窗(含固定玻璃)全部安装完成应于7月15日完成,到目前为止均未安装完成,已严重影响整体工期,现依据节点考核要求罚款30000元。
2016年12月20日,监理单位向金刚公司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2016年12月20日由业主、监理、对金刚幕墙进行渗漏点检查,发现由于电动窗原因造成了幕墙有二十几处渗漏的情况,对商场开业造成极大的影响,需在2016年12月23日前完成渗漏点的整改工作。后金刚公司进行采光顶渗漏维修及防护支付了费用,并与欧适公司就该项维修及防护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
2017年10月16日,欧适公司与金刚公司签署竣工移交单,金刚公司负责人隆涌波签字并备注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移交后开始计算保修期。金刚公司至今尚欠欧适公司工程尾款648633.25元。金刚公司主张因维修及防护电动窗渗漏产生的费用37583.45元,欧适公司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
一、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48633.25元。
二、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及因修复处理及防护电动窗漏水产生的费用37583.45元。
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由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81049.8元。
三、驳回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财产保全费3878元,合计人民币9136元,由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6元,减半收取3878元,由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3元,由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5元。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七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如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启荣
代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