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5731号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路(现代中心城1栋13楼01、02室)。
法定代表人:单金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婷,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1,206元及家具款16,700元,共计167,90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195元【167906×68个月×4.75%÷12(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3.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67,9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装修位于乌鲁木齐市克西路府城花园小区B栋3单元902室房屋一套。合同价款为151,206元。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家具花费16,700元。现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我方均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他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装修款产生于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我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利息计算方式金额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应当由***与我方共同承担。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乌市克西路府城花园小区B栋3单元902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为60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工程总价款为151,206元等。
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形成《装修决算单》,确认涉案房屋装修结算金额为151,206元,乌市克西路902室家具19,360元,并注明所有款项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收取滞纳金等。
另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0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10日。涉案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712号府城花苑B栋3单元902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再查,原告曾用名为博乐市阳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决算单》、(2019)新01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决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房屋已由生效的(2019)新01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装修款151,206元及家具款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行调整以欠款167,9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7,699.13元【167,906元×4.75%÷365×810天(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51,206元及家具款16,7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699.13元;
三、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祖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