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路(现代中心城1栋13楼0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5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涉案装修费由**装饰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装饰公司是否装修涉案房屋、是否与***签订装修合同、装修涉案房屋共花费多少钱,**装饰公司或***从未与我说过,我从未知晓。当年我与***还在婚内,***从未与我说过要装修涉案房屋,更未与我说要舍近求远,让远在博乐市的**装饰公司装修涉案房屋并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装饰公司也从未与我说起要装修涉案房屋的事,更未向我提起过151,205元装修费和16,700元购买家具费用,2018年**装饰公司在法院起诉后,我才知此事。2.2016年9月,我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期间,涉案房屋的钥匙一直由***持有,且***于2018年10月私下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转让**由***全部占有,我未拿到一分钱。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装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房屋由我方进行装修,已与***进行结算,且涉案房屋作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含我方装修部分,因共同财产产生的装修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和***共同承担。
***未到庭进行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151,206元、家具款16,700元,共计167,906元;2.判令***、***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45,195元【167906×68个月×4.75%÷12(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3.判令***、***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67,9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装饰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乌市克西路府城花园小区X栋X**X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为60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工程总价款为151,206元等。2017年1月6日,**装饰公司、***双方就涉案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形成《装修决算单》,确认涉案房屋装修结算金额为151,206元,乌市克西路902室家具19,360元,并注明所有款项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收取滞纳金等。一审法院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0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10日。涉案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X号府城花苑X栋X**X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装饰公司曾用名为博乐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3日,其将名称变更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决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涉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房屋已由生效的(2019)新01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装饰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装修款151,206元、家具款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5月30日之前向**装饰公司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装饰公司自行调整以欠款167,9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7,699.13元【167,906元×4.75%÷365×810天(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经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151,206元、家具款16,700元;二、***、***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17,699.13元;三、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装饰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2018年10月26日涉案房屋被***售卖至***弟弟的同学**业名下,且***未与***商量;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351号】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判予***,但***未拿到房款;证据三、收据两份、七师办公室付款通知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拿走了所有钱款及财物。**装饰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系***与***间的纠纷,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其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已被过户至案外人**业名下,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本院对收据、付款通知单、银行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其仅能证明***领取相应房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财产清单仅有***签字及捺印,本院对财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装修合同的签订和事实均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与***共同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和家具款,以及是否应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围绕***的上诉意见及**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关于涉案债务性质的问题。***与***婚姻存续期间,***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装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后***未按合同支付装修款,***应按装修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家具款及违约利息。因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涉案房屋装修所产生的债务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共同偿还。
关于***主张其从未听说涉案房屋有过装修,认为**装饰公司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或装修费用畸高的问题。现涉案房屋已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让博乐市装修公司(即**装饰公司)对乌鲁木齐市的房屋(即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有悖常理的问题。***在二审开庭期间,自认**装饰公司为其在博乐的其他房屋提供过装修,双方曾有交识,**装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装修决算书》亦可印证。***在**装饰公司对博乐市房屋进行装修后,再次签订合同由**装饰公司对乌鲁木齐市的房屋进行装修合乎逻辑,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因***转移财产并占有涉案房屋变卖款项,应由***负担本案装修款、家具款以及利息偿还责任的问题。***是否转移财产及占有涉案房屋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16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庞 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海鵾
书 记 员 李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