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5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7199610175095。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78469496XR,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北京路***苑1栋1**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装饰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该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欠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错误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宜,申请人并不知情,被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能合理排除二者恶意串通,侵害申请人权利的可能;3.案涉房屋的改水、电、暖均由申请人找他人施工,且房屋内所有地板砖、木地板、楼梯扶手、博古架的木头等主要材料由申请人购买,与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装修存在重大冲突,应当将申请人购买的材料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4.因申请人在和田工作,法律意识欠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专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失去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但因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的款项并未最终结算,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项,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基于以上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审理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并不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能合理排除二者恶意串通,侵害申请人权利的可能,只是申请人的推测,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屋的改水、电、暖均由其找他人施工,且房屋内地板砖、木地板、楼梯扶手等主要材料由其购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案装修欠款,系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工程完工后,申请人***的儿子李有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原审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潘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