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1民初572号 原告: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北新公司不支付被告***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2016年4月25日聘任为原告公司市政分公司兼三屯碑项目部经理,2018年4月25日免去被告***包括三屯碑项目经理的所有职务。被告***2021年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公司根据《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办法》、《2021年第八次党委会会议纪要》《关于***土原岩土公司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5合同段等二十四个项目经营责任指标考核兑现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确认三屯碑工程项目为亏损项目而不予兑现绩效工资。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十一师劳人仲字[202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北新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2016年至2017年绩效工资,原告对于2017年绩效工资未提起诉讼,现提出2016年绩效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前后矛盾。原告公司依据的相关文件系原告北新公司单方制作,对原告绩效工资不产生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北新公司出示的《关于***土原岩土公司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5合同段等二十四个项目经营责任指标考核兑现的通知》《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瑞华新专审字[2020]65010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北新路桥制度汇编》《***土党委会议题审核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北新公司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关于2016年度经济责任目标考核兑现的通知》及《2016年度各经营单位考核分值汇总表》,原告北新公司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于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综合考核得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北新公司聘任被告***为市政分公司三屯碑项目部经理,聘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8年4月25日,原告北新公司免去被告***市政分公司副经理、乌市城北主干道快速化贯通工程施工第三标段项目部经理、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经理、乌市喀什路东延(七道湾路-东二环路)采空区地基基础工程项目部经理、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4标段项目经理职务。2018年7月5日,原告北新公司下发《关于2016年度经济责任目标考核兑现的通知》及《2016年度各经营单位考核分值汇总表》,被告***担任项目经理的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综合考核得分为83.91分。2020年12月8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出具《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对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1.5辅环南路)第三标段项目完工后利润情况预测,依据经营提供的项目产值情况说明,该项目的最终产值为100228440.86元,无税金额97309165.88元,与2020年5月31日累计账目收入相比财务多计收入4794813.51元。财务需调减收入,调减后预计项目完工亏损2646465.88元。收入成本未全部确定,最终盈亏情况需要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2020年12月18日,新疆经纬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经委托单位、项目监管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签字**确认,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1.5辅环南路)第三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100228410.86元。2021年4月28日,原告北新公司印发了《关于***土原岩土公司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5合同段等二十四个项目经营责任指标考核兑现的通知》,对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2016年度评分为83.91分,根据目标责任书按80%予以兑现,审计报告此项目为亏损项目,最终项目实际经营成果与考核不符,故2016年度利润不正常,本次2016年度不予兑现。2021年4月,被告***依法向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北新公司支付2015年阿勒泰路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2017年采空区项目绩效工资105000元。2021年6月18日,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十一师劳人仲字[202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北新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2017年采空区项目绩效工资52500元。原告北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于2021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原告北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21年1月从他人处得知所在项目已进行考核,因此被告***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1月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北新公司提出被告***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北新公司提交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对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1.5辅环南路)第三标段项目完工后利润情况预测为调减后预计项目完工亏损2646465.88元。2020年12月18日,新疆经纬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经委托单位、项目监管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签字**,确认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1.5辅环南路)第三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100228410.86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2016年度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系亏损项目。对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专项审计报告涉案项目亏损主要原因系借款项目,四年的利息和其他成本导致专项审计亏损,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对专项审计报告重新审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系亏损项目。庭审中被告***认可根据公司规定经营项目亏损不予兑现绩效考核工资,故对原告北新公司主张被告***三屯碑项目不符合绩效考核管理规定,不应当支付项目绩效考核工资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北新公司支付2015年阿勒泰路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原告北新公司辩称对该项目未进行考核,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交2015年阿勒泰路高架桥项目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北新公司支付2015年阿勒泰高架桥项目绩效考核工资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北新公司支付2017年采空区项目绩效考核工资105000元,原告北新公司应当按照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向被告***支付绩效考核工资52500元,即75000元×60%×50%=5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3.01.18时效性失效 一、原告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采空区项目绩效工资52500元; 二、原告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6年三屯碑高架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 三、原告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5年阿勒泰路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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