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6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在工作期间违规操作的事实未做确认。2020年9月8日***在未请示分管领导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在综合管理部工作的条件,擅自进入我公司信息化管理系统,私自调整巫山县***棚户区平桂路项目部业务资金请示流程,给我公司造成很恶劣影响。2020年11月26日其利用自己保管我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的便利条件,擅自篡改会议纪要。两起违规事件均属于违规违纪,经我公司工会组织对***行为做出了**(2021)6号《关于对***违纪情况的处理通报》,该通报内容明确对***的职级、岗位进行了调整,并依法向***进行了宣读。***在明知岗位调整的通报内容后,未按规定时间到新的岗位报到,**达15日以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我公司可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对***办理违纪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关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A类,即***在入职时,就明知其就职的工作地点不是一成不变的,是经常随着我公司工程地点的变化而变化的,且我公司各工地现场均设有综合岗位,并非只在机关才有综合岗位,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对未来有可能变动的工作地点是明知的。***被调整到巫山县双龙大桥工程项目部也是我公司的工作需要,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到达新的工作岗位,应属**,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3.我公司在通过工会组织,报请制度等一系列程序后,合法告知并送达***,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因***违规违纪事件发生间隔时间很短,我公司在对***第一次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后,根据公司制度,对***第二次违规违纪行为给予了降级降薪处理,自降级开始日起***拿到的工资与其职位匹配,并无不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土公司的上诉请求。1.2010年3月28日,我入职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4月,我因工作需要被调至***土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土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将我调岗降级,从本市***土公司机关调整到异地重庆市巫山县双龙大桥工程项目部,并以我未按时到岗报道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没有正当性。2021年2月26日,***土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并于2021年2月26日停发了我的工资。***土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即不能举证证实我存在**的事实,且依据是单位已被废止的规章制度,该解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违法解除。2.我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经当庭核对,足以证明***土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我工资的情形,应当补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土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10076.03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少发的3300元、2021年2月未发的5310.95元、2021年2月21日至2月26日工资1465.0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17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8日,***入职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2日,***调动至新疆北新四方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4月5日,***调动至***土公司,从事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一职。2019年4月9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9年4月9日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第四条: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综合岗位工作。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A类,A、属于建筑类施工企业,因工作流动性强,工作地点随工程项目变动,合同履行地因工作需要而变动,具体地点不在合同内单独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见《岗位责任说明书》……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在岗期间的基本工资依据公司当年下发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标准执行,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3.本人已了解公司相应岗位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可按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5.公司将会对在职的所有员工进行不定期绩效考核。如经过考核达不到公司要求的,视为不胜任此岗位。本人可以接受公司的岗位调整。调整后,经考核仍达不到要求的,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乙方进行辞退。6.若员工连续**15天一年类累计**30天以上,公司将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办理违纪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21年1月22日,***土公司作出《关于对***违纪情况的处理通报》[**(2021)6]号载明:“公司所属各单位:2020年9月份以来,***在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一)2020年9月8日,***在未经请示公司分管领导情况下,利用自己暂时担任原***土公司信息管理员的便利条件,进入公司信息化后台管理系统,违反工作纪律......把原属于公司总会计师的审批权私自调整到该项目分管副总经理权限内,主观故意,蓄意扰乱工作秩序。(二)2020年11月26日……擅自篡改2020年7月14日原***土公司第5号《2020年第五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内容,在将原会议纪要号篡改为6号的同时,私自删减原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名单,并伪造生产新的会议纪要文件,堂而皇之地误导工资主要领导处理该事件,性质特别恶劣……二处理意见:……已经不适合在原岗位上继续工作,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二)鉴于两起事件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决定给予***降级处理,从一级科员降为三级科员(2020年10月21日开始执行),同时调离机关综合管理部工作岗位,调整到巫山县双龙大桥工程项目部任三级科员,由项目部根据工程项目情况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从下发本通报之日起5日内务必到岗报到……”2021年2月23日,***土公司给工会出具《关于***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报告》载明:“***土公司工会……”附件一《关于***同志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说明》载明:“……要求其5日内巫山县双龙大桥工程项目部报到,截止目前***均未到巫山县双龙大桥工程项目部报到,已连续**15日以上。”2021年2月25日,***土公司工会出具《关于对***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载明:“……同意公司解除***同志劳动关系。”2021年2月26日,***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至此,***离开了***土公司。2014年3月,***土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中《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解除员工:4.自行脱岗、离岗、**连续3日以上的,或一个月内累计**五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十天(含)以上。”另查,***土公司给***发放工资统计表载明:2020年1月至7月应发工资为9200元/月(基本工资1650元、岗位工资1730元、月度绩效5750元、工龄津贴70元)、2020年8月应发工资15076.78元、9月应发工资10138.76元(一级科员、月工资标准7600元)、10月至11月应发工资1650元(一级科员、月工资标准1650元)、12月应发工资1613.87元(一级科员、月工资标准1650元)、2021年1月应发工资20350元(三级科员、月工资标准5900元、备注栏:补发了2020年10月一级科员工资差额5950元、11月和12月三级科员工资差额8500元,共计14450元)、2021年2月应发工资1141.93元(三级科员、月工资标准5900元、备注栏:1月27日调制巫山县双龙大桥工程项。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20日**)。2021年3月4日,***申请仲裁。2021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21)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调整工作岗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该约定是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同依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在综合岗位工作。***土公司决定将***调离机关综合管理部工作岗位,调整到巫山县双龙大桥工程项目部任三级科员,从一个城市调整到另一个城市,不符合合同约定工作地点随工程项目变动,合同履行地因工作需要而变动的要求,该工作地点的变更已经超出了纯粹工作岗位调整的内容。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土公司决定将***调离机关综合管理部工作岗位,调整到巫山县双龙大桥工程项目部任三级科员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认定***未到岗的行为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调岗后不上岗,无故**15天,不应支付工资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支付工资差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土公司提供的《关于对***违纪情况的处理通报》[**(2021)6]号,仅证明***土公司因两起事件决定给予***降级处理,从一级科员降为三级科员。但未能举证证明认定***应由一级科员降为三级科员,工资标准由7600元/月降为5900元/月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土公司应按7600元/月标准支付***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46.58元[(7600元/月-5900元/月)×3个月+7600元/月÷21.75天×20天-1141.93元]。***要求***土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0076.03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关于支付赔偿金问题。***非本人原因由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入新疆北新四方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由新疆北新四方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调入***土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土公司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183.67元/月[(9200元/月×6个月+15076.78元+10138.76元+7600元/月×3个月+6988.51元)÷12]。***土公司未就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与***协商一致,且不属于正常工作调动。***不到新岗位上班,并不能构成严重违反***土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土公司基于两起事件决定给予***降级调岗降薪,进而认定***未到岗属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土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40.74元(9183.67元/月×11个月×2倍)。***要求***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175.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02040.7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0076.03元;二、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40.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1.**[2019]6号关于下发《2019年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用以证明针对***在职期间的违纪行为,该公司依照薪酬管理办法,降低了***的工资标准,符合该公司规章制度。2.***土公司2020年1月至今对外项目的组建文件及增员申请,用以证明***土公司对外项目有16个,符合A类企业的标准,工作地点随工程项目的变动而变动,***工作期间正好有巫山县双龙大桥工程项目部要求增员,***土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存在合理性。***对1.**[2019]6号文件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在***土公司工作期间,从没有见过该份薪酬管理办法,对薪酬管理办法的内容并不知晓,且该薪酬管理办法与***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工资统计表相悖,故对**[2019]6号文件三性均不予认可。2.组建文件及增员申请系***土公司单方制作,其中增员申请与***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相悖。***自入职***土公司一直在综合管理部担任副经理职务,***土公司在未与***协商的前提下,单方调整***工作岗位致重庆市,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土公司提交的项目组建文件及增员申请的三性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土公司针对其二审审理中提交的**[2019]6号文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2019]6号文件中涉及的《2019年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暂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定程序,以及***在工作期间,该公司已将《2019年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暂行)》告知***,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土公司提交的**[2019]6号文件,不予采信。***土公司提交的对外项目的组建文件及增员申请系该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公司对***单方调岗行为的合理正当性,且该证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对于***土公司提交的项目组建文件及增员申请,本院亦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对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的离职情形负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土公司主张不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差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土公司认可2019年4月5日,***调动至该公司工作,并提供[**(2021)6号]文件,证明因***工作中存在违纪事件,该公司对***进行了降级处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在***入职后,已向***告知该公司2019年3月18日下发的**[2019]6号文件中涉及***考勤、薪酬标准等内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土公司对***的月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核算***土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后,确认支持***要求***土公司补足工资10076.03元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土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土公司认为*****15天,已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该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但***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调入该公司后,已向***告知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涉及***劳动权利及义务的内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土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情形,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土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事实并支付***赔偿金,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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